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士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士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士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不得逾120日。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受刑人前業就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前述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表編號案由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4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907號112年9月14日同左112年10月18日2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2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17號112年10月17日同左112年11月22日5竊盜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8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941、3942號112年11月10日同左112年12月13日9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2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傷害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5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33號112年12月1日同左113年1月17日上列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11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4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649號113年1月31日同左113年3月13日12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16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872號113年1月31日同左113年3月13日13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