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57、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詐欺犯罪,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0時49分至同年4月25日14時39分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將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因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未及提領、轉匯,而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亦未發生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之效果。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我有掛失,我有把密碼寫在卡片後面,因為我怕我忘記,我只有提款卡不見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45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頁)。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俟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因本案帳戶已警示,該款項遭圈存而未遭提領等情(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及本案帳戶警示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復不否認本案帳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情形(見本院卷第14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為遺失抗辯,則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騙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
⒉查本案帳戶遭不詳人士作為收受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所交
付之款項即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藉以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倘若本案確係因被告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由不詳人士使用,則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工具,將可能面對帳戶遭掛失,無法確實取得該部分利得之潛在風險;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之密碼係以其先前使用之手機門號末六碼為設定依據(見本院卷第176頁),並非複雜難以記憶之組合,且屬被告個人自身可以輕易記憶確認之資訊,自無特意另外書寫記憶在卡片背後之必要。是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攸關本案帳戶控制權限至切,且於本案發生以前,該等資料均係被告自己所掌握、支配,更難認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因遺失而落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範圍。
⒊再審之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25日以前,於112年3月21日10時4
9分許簽帳扣款後,僅剩餘新臺幣(下同)14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佐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於112年過年後就沒有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常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且不再使用之帳戶資料,以迴避未能取回該等帳戶使用、支配權限所衍生之損失相符。據上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所以得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利用,應係經過被告交付、同意,當無疑義,足認被告係於112年3月21日10時49分至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25日最早有不明款項匯入前即當日14時39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⒋從而,被告並無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係有交付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洵無可採。
㈣被告就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38歲之成年人士,具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曾在工廠工作及保全,自23歲退伍後就開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180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為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本案帳戶於被告最後使用時,幾無餘額,被告亦自承其已有相當時日未再使用,業經說明如前,足認被告已悉其將不致於因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即受有何等既有存款遭盜領之損害,並可迴避不能使用本案帳戶之損害,被告復無任何防阻本案帳戶款項任意匯入、提領之措施,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是被告自可預見上開情事,極有可能招致助成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事態發生,於此情形之下,仍容任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顯見被告縱使他人持本案帳戶資料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其案發後即有掛失等語。惟查,依華南商業銀行
函覆結果,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5月31日止,並無掛失紀錄等情,有本案帳戶掛失、警示情形說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遺失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
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遂行幫助犯行後,正犯著手於洗
錢犯行而不遂,依幫助犯從屬性,為未遂犯,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仍得於量刑時作為犯罪情狀(減輕之情狀)加以審酌。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足見其態度不佳,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可對被告為有利審酌之依據;⒊被告並無無任何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或關係填補之舉,尚乏有利被告量刑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入所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未遂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經查,本案帳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1萬8000元,未據扣案仍在圈存,復未經提領,有前揭本案帳戶掛失、警示情形說明可參,是此部分款項,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雅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1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3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高雄租屋」刊登租屋貼文,佯稱有房屋可出屋云云,經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25日17時30分許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該成員復對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其女友帳戶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25日18時45分許1萬8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緝二卷第21至22頁)。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見偵緝二卷第27頁)。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4638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掛失、警示情形說明(見本院卷第155、159至161頁)。2甲○○(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4日23時前某時,在刊登網路上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出租網路之訊息,佯稱有房屋要出租云云,嗣被害人甲○○112年4月24日23時閱覽上開訊息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該成員復對被害人甲○○佯稱:須預付3萬元訂金云云,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25日17時15分許3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8至9頁)。⑵被害人甲○○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4638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5、159至160頁)。備註:⑴編號1部分,經告訴人乙○○匯入後,於112年4月25日18時45分許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遂未及提出、轉匯。⑵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36分、37分許,分別經提領2萬元、1萬元。附表二:
卷宗名稱卷目代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08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16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卷偵緝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卷偵緝二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