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3號原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賴宛秀 訴訟代理人 侯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淑珍 被告 劉思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用土地面積約352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依原告主張建物占用面積、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53,536元(計算式:352平方公尺×12,368元/平方公尺=4,353,5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42,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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