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81號聲請人 蔡佩珊 相對人 張雲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雲香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10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均無約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分別於108年10月25日簽發本票3紙、109年1月14日簽發本票1紙、109年7月30日簽發本票1紙,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共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1,000,000元,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共負債1,00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正本一件、本票正本五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二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81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段0000-0000空白空白148.06分之1張雲香(6分之1)002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段0000-0000空白空白249.06分之1張雲香(6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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