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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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献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献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献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雖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6號被告黃献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献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4月12日約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朝陽街與延平路交岔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並於同日9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献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献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4月29日
檢察官林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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