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4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4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佳 和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洪泳奕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執行債務人洪泳奕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提出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在卷可按,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即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之適用,且該第三人公司係分別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中正區,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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