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檢察事務官蔡政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曹建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十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原為單獨生活戶人口,然於102年8月13日行蹤不明,經列入失蹤人口,斯時已年滿80歲,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17日高市苓戶字第10670236200號函暨失蹤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2年8月15日高市警苓分戶字第10272416200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8月1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出入境查詢資料、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5年12月23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571075300號函暨檢附之視窗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2月26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失蹤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影本各件為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參以上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甲○○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嗣經實地查訪已未居該址(房屋已拆除),並於102年8月13日將甲○○列入失蹤人口在案。而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迄今未尋獲,有該局106年6月26日高市警治字第10634360700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甲○○至遲於102年8月13日即已失蹤且年滿80歲,其迄今生死不明已滿3年,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於106年7月13日以本院106年度亡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有上開裁定正本1紙、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甲○○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據此,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自102年8月13日失蹤,計至105年8月13日,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8日
書記官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