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亮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含袋重捌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和平,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距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已有多年,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所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含袋重8.7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告陳文亮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8月及10月確定,嗣與另犯之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案件合併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9日19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8.76公克)及吸食器1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亮在警詢及本│本案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管制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05C264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自願搜索同意書、苗栗│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品││││暨毒品初步鑑驗照片4││││張、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1個││├──┼──────────┼───────────┤│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係累犯及有如犯罪事│││份│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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