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69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6918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務人 吳明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明姿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債務人至100年10月20日止累計19,545元正未給付,其中7,732元為消費款;8,213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明姿於93年12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10月20日止累計454,725元正未給付,(其中220,330元為本金,234,39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4691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明姿│100年10月2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7732元││日││算之利息。│├──┼───┼─────┼──────┼──────┼───────┤│002│新臺幣│吳明姿│100年10月2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220330││日││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