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呂雅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5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已獲得本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年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分別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1997號支付命令、100年度8月23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3015號支付命令全部准許,上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據此,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而獲得相對人全數之給付,顯見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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