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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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伊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伊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伊娃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價值149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價值149元,2盒共計298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貨幣單位為新臺幣)1特級花枝1盒(價值199元)2半殼鮑魚1盒(價值209元)3黑金淡菜2盒(價值共計298元)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3號被告賴伊娃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3樓居宜蘭縣○○市○○○路0號21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伊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聖後店」,趁該店店長 方嬿婷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開放式貨架上之特級花枝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半殼鮑魚1盒(價值209元)及黑金淡菜2盒(價值149元),將包裝盒內花枝、鮑魚及淡菜等物品取出後,再將包裝盒藏於貨架下,隨後未出示上開物品結帳即離去。 嗣方嬿婷 在貨架下發現上開包裝盒,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方嬿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伊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嬿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全聯福利中心宜蘭聖後店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伊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特級花枝1盒、半殼鮑魚1盒及黑金淡菜2盒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已遭食用完畢,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周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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