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99年度易緝字第
134號、99年度簡字第13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號之被害人)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
3月13日上午8時許,訛稱「帳戶資料外洩」等名目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當日上午11時許,接續將新臺幣(下同)95萬元、32萬元,合計127萬元匯入板信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元。
二、被告未提出答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固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99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惟原告受詐騙一事與被告無涉,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原告所使用之帳戶、行動電話亦非被告提供等情,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99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可憑,是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院受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被告 王鳴煌 部分,俟刑事部分結案時再行審結,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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