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3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號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志清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複代理人 呂婉琦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昌銘
彭琇瑩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2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認定被保險人非屬職業傷害死亡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羅五湖 變更為石發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至第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06年7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核定按職業傷害死亡發給給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雖其聲明經變更,惟因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被告對原告所變更之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被保險人 黃靖惠 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交通事故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及子女共5人檢據申請黃靖惠本人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以無具體資料足資證明被保險人黃靖惠係因公差由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乃於105年3月17日以保職命字第105600931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害死亡辦理,依其保險年資19年5個月(19.42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745元(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之1.55%為9,255元,又符合請領條件遺屬共5人,可加計50%,共計1萬3,883元,自104年11月起每月發給。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於105年8月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175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保險人黃靖惠於104年11月4日發生車禍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再者,被保險人黃靖惠每逢星期三與原告須有人返家處理小孩之午餐,而被保險人黃靖惠發生車禍當日即為星期三,其當時已向同事告知要返回住處煮午餐,且原告當日亦有買被保險人黃靖惠之便當,此有原告於105年5月20日被告進行業務訪查時稱:「(問: 黃君 平時是否有返家用餐之習慣?)答:…於每週三中午因有小孩子讀書半天,故本人或黃君必須有1人回家買便當或煮中餐給小孩子吃。(問:黃君事故日104年11月4日是否有告知你要返家吃中餐?)答:104年11月4日事故日中午係由本人買便當給小孩子吃,但黃君未告知本人要回去吃飯,但本人有買1份黃君之便當…」、證人 吳寶鈴 於105年5月23日被告進行業務訪查稱:「…印象中黃靖惠於事故當日早上11點許與本人電話聯繫公事,並告知中午回家煮飯」、證人 陳雅芳 於105年5月23日訪查時則稱:「事故當日黃靖惠與本人均有至公司上班,黃女士當日早上有向本人提及中午要返家煮飯」等語可證。 復佐 以被保險人黃靖惠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大興西路三段高架橋下往文中路方向,為被保險人黃靖惠自其公司即桃園市○○區○○路○○○○號返回其日常居、住處所即桃園市○○區○○街○○○巷之必經路段,足證被保險人黃靖惠當時確係自公司返家用餐途中發生車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9條、第17條之規定,應屬職業災害。
二、原告與被保險人黃靖惠於每週三因小孩讀半天,必須有人回家買便當或煮中餐給小孩吃,此有原告於105年5月20日被告訪查紀錄可稽,足見每逢周三原告與被保險人黃靖惠必須至少有一人在或二人都在,方可以處理小孩之午餐;且原告與被保險人黃靖惠係怕無人回家處理小孩午餐,故通常僅有在不回家時才特別聯絡。而被保險人黃靖惠發生車禍當日,因未事先向原告告知不回家,原告認為被保險人黃靖惠有可能返家,故亦有買被保險人黃靖惠之便當。因此,縱使原告未上班在家,亦不能排除被保險人黃靖惠於車禍發生當日係要返家之可能。是以,訴願決定以原告未上班在家,已由其準備小孩中餐,認被保險人黃靖惠當日係為了返家煮午餐而途中發生車禍,尚難採信云云,顯有率斷。
三、再者,原告本不知被保險人黃靖惠發生車禍當日之行程,加上原告忙於處理被保險人黃靖惠身故事宜及照顧小孩,故並未詳查被保險人黃靖惠之行程,於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時,即以被保險人黃靖惠職務內容判斷其係於拜訪客戶途中發生車禍;然原告嗣向被保險人黃靖惠之其他同事查證,始知悉被保險人黃靖惠發生車禍當日係欲返家用餐,此事亦有證人吳寶鈴及陳雅芳於被告訪談時之陳述可佐。是以,訴願決定以原告前後說詞不一,駁回訴願亦有不當。
四、又被保險人黃靖惠確係自公司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此有原告、證人吳寶鈴及陳雅芳於訪談時之陳述及google地圖為證,已如前述。是以,訴願決定認原告無法證明被保險人黃靖惠係於返家用餐途中發生車禍,顯有違誤。
五、原告曾於106年4月13日以行政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鈞院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2月2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2889901號函所涉勞動檢查結果全卷,依上開勞動檢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備置被保險人黃靖惠之出勤紀錄,乃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行為,而非南山人壽中壢分公司105年2月4日所稱其與被保險人黃靖惠間為承攬關係,故無需備置其出勤紀錄。是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備置被保險人黃靖惠之出勤紀錄,乃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行為,實不應依此就舉證責任之分配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認為原告應就被保險人黃靖惠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於變相鼓勵違法行為。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定按職業傷害死亡發給給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保險人黃靖惠為保險業務員,且投保單位以承攬為由,未置備被保險人黃靖惠之出退勤紀錄資料,是尚無從自卷附資料客觀認定被保險人黃靖惠平日之出勤狀況。原告最初雖推測被保險人黃靖惠係拜訪客戶,惟其未能提出具體之客戶資訊供佐證,尚難逕採。
二、嗣被告為核定後,原告於爭議審議時提出證人 謝月琴 、陳雅芳及吳寶鈴3人證明書改稱被保險人黃靖惠係返家用餐等語,經被告105年5月23日派員訪查,證人吳寶鈴及陳雅芳雖稱事故當日經由被保險人黃靖惠電話或口頭告知中午回家煮飯,但皆不確定被保險人黃靖惠離開公司之時間;而證人謝月琴亦稱不清楚被保險人黃靖惠當日欲前往何處, 是渠 等之說詞對於被保險人黃靖惠當日之行程安排均不確定。另原告於訪查紀錄表示其與被保險人黃靖惠於每週三中午必須有1人回家買便當或煮中餐,而104年11月4日事故當天由原告買便當、未至公司、黃靖惠未告知是否回家用餐但已為其準備便當云云,是原告亦不確定黃靖惠當日如何安排行程。綜上,被告所為核定,實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難確信被保險人黃靖惠遭遇之交通事故係因公、下班或必要之用餐途中所致,被告按普通傷害辦理所為之核定,於法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之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5年3月17日保職命字第10560093110號函(本院卷第20至23頁)、勞動部105年8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175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24至28頁)、勞動部106年1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2249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至36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桃園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9頁)、google地圖暨名片(本院卷第40至第41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保險人黃靖惠遭遇之交通事故是否係下班於適當時間,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住處,於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二、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害死亡辦理,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3項規定:「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二、遺屬年金:(一)依第63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2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依第1項第2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被保險人黃靖惠遭遇之交通事故,是下班於適當時間,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住處,於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一)被保險人黃靖惠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從業人員,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中午,為了替子女準備午餐及自己用餐,下班由就業場所(桃園市○○區○○路○○○○號)出發返回日常住處(桃園市○○區○○街○○○巷),於當日12時22分,在就業場所與日常住處之應經途中○○○區○○里○○○路○段高架橋下往文中路方向,發生車禍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本院卷第37-39頁可憑,該車禍地點確係由被保險人就業場所(桃園市○○區○○路○○○○號)返回被保險人住處(桃園市○○區○○街○○○巷)之應經途中,有google地圖附本院卷第40頁可證,而證人即被保險人黃靖惠之同事吳寶鈴於105年5月23日被告業務訪查時稱「…印象中黃靖惠於事故當日早上11點許與本人電話聯繫公事,並告知中午回家煮飯」、證人即被保險人黃靖惠同事陳雅芳於105年5月23日被告業務訪查時稱「事故當日黃靖惠與本人均有至公司上班,黃女士當日早上有向本人提及中午要返家煮飯」等語(見訴願可閱卷第43-45頁),審酌星期三低年級小學生僅上半天課之經驗法則,及本件車禍發生時間(104年11月4日中午12時22分)確係星期三且係用餐時間,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靖惠是自公司回家煮飯給小孩吃等語,堪信為真,因黃靖惠與南山人壽中壢分公司間為承攬關係,並無固定下班時間,故黃靖惠應係下班於適當時間,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住處,於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職業傷害。
(二)被告雖主張證人吳寶鈴及陳雅芳雖稱事故當日經由被保險人黃靖惠電話或口頭告知中午回家煮飯,但皆不確定被保險人黃靖惠離開公司之時間,證人謝月琴亦稱不清楚被保險人黃靖惠當日欲前往何處,渠等對於被保險人黃靖惠當日之行程安排均不確定,另原告於訪查紀錄表示其與被保險人黃靖惠於每週三中午必須有1人回家買便當或煮中餐,而104年11月4日事故當天由原告買便當、未至公司、黃靖惠未告知是否回家用餐但已為其準備便當等語,是原告亦不確定黃靖惠當日如何安排行程尚難確信被保險人黃靖惠遭遇之交通事故係因公、下班或必要之用餐途中所致,即應按普通傷害辦理云云。
(三)惟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3月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50002732號函略以:「三、函詢相關事項查復如下:(一)查黃靖惠丈夫針對黃靖惠外出原因於筆錄中自述:『我不知道我老婆要去何處。因為她是業務員。』……」(見原處分卷第77頁),原告105年1月13日提出書面說明稱「因被保險人的職業為南山人壽的業務員,因早上去了桃園市○○區○○路○○○○號0樓之0的工作地點上班,因被保險人於南山人壽服務也有5年以上的年資,客戶也都有遍佈桃園區、八德區、蘆竹區。所以正常『推理』來說,應該是從工作地點出發後,才發生意外,而且發生意外當時,公事包的一些資料也都被風吹得滿地都是,而被保險人先生也是服務於南山人壽的業務員,也大約知道時間的安排」(見原處分卷第25頁),且被告於105年5月20日進行業務訪查,原告說明略以「(問:黃靖惠平時是否有返家用餐之習慣?)答:黃靖惠平時無中午返家用餐之習慣,但於每週三中午因有小孩子讀書半天,故本人或黃靖惠必須有1人回家買便當或煮中餐給小孩子吃。(問:黃靖惠事故日104年11月4日是否有告知你要返家吃中餐?)答:104年11月4日事故日中午係由本人買便當給小孩子吃,但黃靖惠未告知本人要回去吃中餐,但本人有買1份黃靖惠之便當,本人大約在104年11月4日中午12點多接到警方電話,才知黃靖惠發生車禍,隨即趕至現場。(問:為何先前主張係去拜訪客戶途中發生車禍之公出意外?本次爭議主張黃靖惠於事故日欲返家用餐?)答:本人先前不知黃靖惠要去何處,但其為保險業務員,故研判為拜訪客戶途中車禍。後因核定普通事故才問其他同事,才知有告知同事事故日要回家用餐,另本人於事故日當天,均未到公司。」(見訴願可閱卷第43-44頁),可知原告本即不清楚黃靖惠之確實去處,而只能靠推論臆測,因星期三中午黃靖惠照例會回家煮中餐(除非確知原告午餐時段在家,因黃靖惠先生即原告亦為南山人壽的業務員,隨時有應客戶要求外出可能性,午餐時段未必在家),且黃靖惠未通知原告要回去吃中餐(此表示黃靖惠未與原告聯絡,不確知原告午餐時段在家),原告在不確知黃靖惠去處之情形下,才推測黃靖惠「應該是去拜訪客戶」,但原告事後問黃靖惠同事,才知黃靖惠曾告知同事是要回家煮飯(此亦可證明黃靖惠不確知原告午餐時段在家),故尚不得以「原告前後陳述不一」或「原告當天已在家準備午餐」,來作為「黃靖惠不是要返家煮飯」之反證。反而依照「黃靖惠星期三中午通常會回家幫子女煮午餐」、「車禍發生時間確是星期三午餐時間」、「車禍發生地點間確是黃靖惠自公司返家應經之路線」、「黃靖惠曾告知同事吳寶鈴及陳雅芳當日中午要回家煮飯」等證據來判斷,應認為黃靖惠當天(星期三)中午自公司返家煮飯之可能性甚高,雖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黃靖惠係「自公司出發返家」(因無人能證明黃靖惠幾點鐘離開公司),但係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設置黃靖惠之出勤紀錄(南山人壽中壢分公司主張因其與被保險人黃靖惠間為承攬關係,故無需備置其出勤紀錄),故就「黃靖惠是否自公司出發直接返家」之點,客觀上舉證本屬困難,而黃靖惠是否為返家煮飯,最多也只會口頭告知同事或家人,依社會一般觀念,亦難要求「口頭告知」以外之證據,既然依車禍時間、地點、路徑、證人證詞已可推斷黃靖惠是自公司出發返家煮飯,原處分復要求原告舉證黃靖惠離開公司之時間,實乃強人所難,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保險人黃靖惠是自公司出發返家煮飯,係下班於適當時間,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住處,於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原處分認定其非屬職業傷害死亡之部分,非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洽,該部分均應予以撤銷。惟被保險人黃靖惠返家途中係駕駛00O-000號機車發生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本院卷第38-39頁可憑,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條件,尚有待被告查明併為裁量,本院尚無從判決,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應按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予原告部分,尚難准許,原告之訴此部分應予駁回,被告應依本院之法律意見,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