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號106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珮瑄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交訴字第1051300817號及105年11月28日交訴字第1051300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羅武雄 於民國105年4月14日23時15分許及105年5月26日12時24分許,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西路、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分別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員警查獲非法攬客,案經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之桃園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以105年6月1日交竹監字第50001701號(下稱舉發通知單1)及105年6月15日交竹監字第5000170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嗣被告分別以105年7月11日第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1)、第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6個月。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嗣經交通部以105年11月25日交訴字第1050300817號(下稱訴願決定1)、105年11月28日交訴字第1051300802號(下稱訴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亦未具體說明本件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要件,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未具體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瑕疵。本件縱認「訴外人羅武雄載客、收費事實」存在,然被告就何以得將原告作為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即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應裁處之對象均未曾究明;對於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均未見被告說明其理據,亦未載明於原處分之理由欄,更未說明其法令依據,顯有處分欠缺明確之違法,亦足見原處分確有未盡調查、未能充分說明理由之違失。又原告僅係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無從事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退萬步言之,原告既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則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自己行為責任主義之違法。再者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列之「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之構成要件既包含「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非法營業」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該處分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處,具裁罰性而應屬行政罰;況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係就「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所採取之裁罰手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採取管制性處分之理由論述,不僅違反行政罰法第2條之規定,所採見解亦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增訂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之立法理由不合;且從裁罰手段之選擇及比例原則以論,對於實際駕駛人即違規行為人僅得依法裁處罰鍰,對車輛所有人卻得處以吊扣甚或吊銷車輛牌照處分,顯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之違法,而有解釋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且被告以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營業行為,前曾於105年6月23日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對原告作成吊扣牌照2個月,則被告對原告接獲前處分前之系爭105年4月14日及系爭105年5月26日違規營業行為,再作成本件原處分1、2予以處罰,顯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不因該處罰性質係屬於管制性或裁罰性而有不同,且查得吊扣之系爭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客觀上原告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實現有所助益,主觀上又有參與違法行為之故意,則被告以原告及實際行為人共同故意違反前開規定一併處以罰鍰並吊扣牌照並非無據。原處分1、2均就被處分人、違規車號等事項詳實逐一記載,並無原告所訴因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況舉發機關105年6月2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第0000000000A號函亦均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內容,原告更依上開函分於105年6月13日、同年7月3日向應到案處所申訴,是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應屬合法。再依訪談紀錄,可見當日駕駛係以駕駛系爭車輛並以收取報酬讓乘客上車,即屬以自用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足證原告提供自用車輛違規營業之事實,況原告於訴願理由書自承將系爭車輛供其家人駕駛,並未提出無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管理或使用該車輛等事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並未能以有效方法監督防範駕駛人使用該車輛違法營業,使自用小客車從事計程車載客營業之行為,顯與前揭公路法規定應申請核准始能營運等規範不合,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負有監督義務,是其縱非實際駕駛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亦應負責。且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關於「經營」的認定,並不以有「多數的營業活動」為其要素,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乃分別對原告105年1月12日、105年4月14日及105年5月26日搭載乘客之3個違章行為各為裁處,非按次連續處罰割裂持續之違規事實,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1(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104頁)、訴願決定1(本院卷第25至32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第33至40頁)、舉發通知單1(本院卷第101頁)、舉發通知單2(本院卷第102頁)、前處分(本院卷第10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答辯卷第5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1、2分別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6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按為維護國內運輸營業秩序,不論是陸運、空運或海運,均係交通部權管之特許行業,必須經核准設立方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否則即屬違規營業之範疇。是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為之。
㈡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司法院釋字第480號、第606號及第651號解釋理由書)。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發布命令,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準此,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㈢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有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車
輛予配偶羅武雄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訴願可閱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筆錄)。而本件係由航警局員警查獲羅武雄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攬載乘客,並分別收取報酬人民幣135元、1,000元,未經申請核准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嗣經被告所屬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1、2送達原告等情,亦有乘客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訪談紀錄及系爭車輛之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訴願可閱卷第134至137頁、答辯卷第30至36頁)。又關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乘客要搭乘時以UberAPP平台叫車,由該平台所屬公司直接指揮調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UberAPP所屬公司,再由該公司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自用車輛,而乘客可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及收據等文件,復參諸Uber於官網上登載:「Uber優步;全球最夯的開車接案平台」、「成為Uber司機的理由:時間自由;24H隨時接案;想上班就上班,想休息就休息;隨時隨地打開APP,開始賺錢;免加入費用,加薪週賺上萬;線上申請」等語(見訴願可閱卷第158至159頁)。另參諸卷附之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在網路上的求才專區應徵資料及寄送的合作夥伴說明書,依該資料載稱:「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Uber是1個科技平台,我們幫你隨時找到需要用車的乘客。不論你是計程車司機、運輸物流駕駛、或只是單純喜歡開車,都很適合來跟Uber合作成為司機夥伴,自己決定工作時間,當自己的老闆!開Uber不需任何加入費用,無月租費,只要30秒就可免費註冊帳號,每週開始增加上萬元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系爭車輛加入UberAPP平台,即可由Ube
rAPP平台提供之乘客資訊,不定時、不定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提供運送服務,再由Uber在每週一結算後,匯款至指定帳戶,收取運費,自有以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藉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構成營業行為。足認羅武雄使用系爭車輛,有利用UberApp接案載客,主觀上已有反覆以系爭車輛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運輸業之故意,堪認羅武雄搭載利用網路平台叫車之第三人至指定地點,向乘客收取費用,其間就該趟運輸行為及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並已合致於行政罰應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且羅武雄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係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法裁處5萬元、10萬元罰鍰在案等情,有違反公路法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答辯卷第45頁)。據上,足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曾使用於道路上經營載客運輸至明。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1、2未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定違法
之理由,事實及理由欠缺明確性,不備法定程式云云。經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處分1係以表格列載,記載:「車號:0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車主證號(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違反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備註:將自用小客車交羅武雄違規載客營業,由桃園機場至臺北市西門町,議價人民幣135元」、「違反時間:105年4月14日23時15分00秒」、「違反地點: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西路」、「違反通知單字號:00000000」、「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桃園監理站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見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2係以表格列載,記載:「車號:0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車主證號(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違反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備註:將自用小客車交羅武雄違規載客營業,由桃園機場至新北市板橋區,以信用卡計費扣款」、「違反時間:105年5月26日12時24分00秒」、「違反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違反通知單字號:00000000」、「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桃園監理站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見本院卷第104頁)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足憑。
㈤又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其
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依其73年1月23日增訂時「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及106年1月4日修正時「另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期限,……」之立法理由,參諸條文內容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意旨當係基於「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並利於主管機關執行健全公路營運制度之目的,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故其之性質應認屬管制性之行政處分。」(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是被告基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職權,固得依上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作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㈥然按管制性行政處分之重點,並非對過去違規行為之非難,
毋寧是在於防患未然,避免事故之發生。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處分,當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倘原處分裁處之違章事實已有變更,被告即應依法重為裁量,始符比例原則。復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而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交通部既已對於A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A公司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交通部嗣又於94年2月21日對A公司93年7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即原處分),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65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而『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據此,行為人所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情節,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業行為,本質上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茍行政機關業已就其中某次違章行為為罰鍰處罰者,則於行為人接獲該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營業行為,應不得再為處罰鍰,否則即屬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則依同一法理,基於同一違規營業行為而言,吊扣牌照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亦應與罰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作等同觀之,亦即系爭車輛之違規營業行為,倘因被告之介入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若已對於原告於接獲前處分前所為行為予以吊扣牌照,即不得再就屬於接獲該處分書前之系爭本件違規營業行為再予吊扣牌照。被告雖主張舉發為暫時性行政處分,應以舉發通知作為違規行為之區隔云云。惟舉發僅係公路主管機關所屬監理所站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規定情事,而將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處罰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經舉發之行為未必即受公路主管機關裁罰,被告主張應以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區隔違規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㈦經查,羅武雄於105年1月12日22時50分00秒即曾以系爭車輛
違規載客營業,遭被告裁處罰鍰5萬元(見答辯卷第45頁),原告亦因此遭被告於105年6月23日以前處分處吊扣牌照2個月,前處分並於105年6月27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答辯卷第52頁),且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9頁筆錄),則原告系爭車輛所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情節,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業行為,本質上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從而,被告即不得再就105年6月27日前之行為予以吊扣牌照,而被告據以吊扣原告系爭車輛牌照之違規行為日期為105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26日,均在105年6月27日之前,是被告再以原處分1、2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6個月,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及禁止重覆評價等原則,而於法有違。且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亦賦予公路主管機關斟酌是否吊扣牌照之裁量權限,而本件被告已對駕駛行為人即羅武雄裁處罰鍰,業如前述,被告並已對於原告於接獲前處分前所為行為予以吊扣牌照2個月,已足達成管制之行政目的,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即不得再就屬於接獲前處分書前之系爭本件違規營業行為再予吊扣牌照,否則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固有供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惟被告既已對於原告於接獲前處分前所為行為予以吊扣牌照2個月,已足達成管制之行政目的,被告再以原處分1、2吊扣系爭車輛牌照,自於法有違。原處分1、2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訴願決定1、2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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