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