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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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5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正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住所、主營業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外銷貸款借據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正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昌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額度10,000,000元之外銷貸款借據一紙,約定至95年8月30日止,被告正昌公司於上開額度內得出具「外銷貸款撥款通知書」,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嗣於94年10月31日及95年1月16日被告正昌公司向被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190,000元、2,99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95年1月11日及95年4月10日前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分別按原告所訂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5%計算(現行為5.11%),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上開二筆借款屆清償期後,被告正昌公司除清償部分債務外,各尚欠原告本金1,438,442、1,526,00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丁○○於94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正昌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以32,100,000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正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外銷貸款借據、外銷貸款撥款通知書、保證書、放款主檔明細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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