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7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5時12分許,在 寗恒 擔任店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民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KIRINBAR啤酒(500毫升)4瓶得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店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於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橋檢春調霜112偵23879字第1129062022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頁),惟被告於113年1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佐,準此,本案在繫屬本院前被告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