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甲○○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㈢、被告
前後2犯行,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