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亡字第39號聲請人 黃延樑 相對人 楊李菊 (即 黃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李菊(即黃菊,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父 李阿屘 、母 李吳甘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鎮會稽里16號)於民國47年5月
28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延樑為相對人楊李菊之孫,楊李菊(即黃菊)於民國37年5月28日「新店溪橋列車失火事故」中失蹤,現已滿71年,爰聲請宣告相對人楊李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失蹤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30日新北峽戶字第1085112978號函等件為證。經本院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詢結果,該局於民國37年(西元1948年)5月28日「新店溪橋列車失火事故」重大事變報告,其中失蹤者名單有「黃菊」(女,34歲,桃園鎮會稽里16號)女士,此有該局中華民國10
8年8月28日鐵安調字第1080030006號函附卷可憑。可認相對人楊李菊(即黃菊)於37年5月28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亡字第39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8年12月25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其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37年5月28日失蹤,計至47年5月28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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