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亷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廉傑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7月8日13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