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審
酌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勢、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