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駟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駟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駟恩因犯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4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另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均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查受刑人徐駟恩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