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抗字第20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73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6年9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日期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未於訴狀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淑芬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