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抗告人 何建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一)關於原審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定應執行刑案件部分,係依檢察官聲請,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裁定,就抗告人何建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一○三年四月九日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竟仍對上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於法已屬無據。
(二)關於抗告人所謂其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論以偽證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同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決論以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檢察官漏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簽發執行指揮書,爰聲請撤銷其不當之執行指揮命令,並將上開偽證、毒品二罪,與前揭十罪,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受刑人尚非得以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上揭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定應執行刑案件,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所稱之另犯偽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及施用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月等二罪,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則抗告人未透過檢察官而逕自聲請將該二罪刑與前揭裁定所列之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況抗告人上開所犯偽證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一○○年四月一日」及「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均在原審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附表編號1毒品案件判決確定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定刑基準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實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綜上所述,應認抗告人之聲明及聲請,均不能准許,予以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偽證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與上開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同一案件,何以不能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顯有矛盾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說明原審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所示之十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其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之前,而抗告人所指之偽證及毒品案件,其犯罪日期分別為一○○年四月一日及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已在前揭判決確定日之後,自不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等旨。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自非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韓金秀
法官洪昌宏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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