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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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智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原告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范銘祥 律師 李宛珍 律師被告 趙靖瑜 被告磐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訓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暨事實主張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趙靖瑜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被告磐采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就其部分業經不受理判決,爰主張如主文所示。
四、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被告趙靖瑜及被告磐采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分別諭知被告二人就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不受理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張詠晶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