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21號聲請人 黃冠勛 相對人 李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狀附表未載明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迄未提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82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註││││︵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7年9月21日│100,000元│100,000元│107年9月24日│未載│CH-NO-242832││├──┼───────┼───────┼────────┼──────┼──────────┼───────┼───────┤│002│107年9月21日│80,000元│80,000元│107年9月24日│未載│CH-NO-242833││├──┼───────┼───────┼────────┼──────┼──────────┼───────┼───────┤│003│107年9月21日│100,000元│100,000元│107年9月24日│未載│CH-NO-242831││└──┴───────┴───────┴────────┴──────┴──────────┴───────┴───────┘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