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克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克勤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經龍東路360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向右往路邊偏駛,適有告訴人黃聖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被告竟貿然向右偏駛擦撞告訴人上揭車輛,致告訴人車倒地而受有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左側旋轉環膜囊扭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湯克勤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卷第30、3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