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其前案紀錄如下:甲○○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以89年南交簡字第1183號、98年度交簡字第6317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輕型機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又被告於民國89年及98年間,亦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範,復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