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派省王鵬翔徐泵忠林麗華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派省之債權人,王派省於民國84年間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麗華,以擔保被告王派省、王鵬翔、徐泵忠之債務,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85年2月27日,然未見被告林麗華積極求償,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實有疑問,故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代位被告王派省請求被告林麗華塗銷系爭抵押權。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原告僅繳納2,21
0元,尚不足28,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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