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5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盧喜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盧喜川現執行103年(度)執更庚字第3492號有期徒刑8月,另於103年度東簡字第13
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特提出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2月19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判決確定,2罪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庚字第3492號執行結案,下稱前案);又於103年6月3日晚間某時,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下稱後案),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揆諸上開規定,苟欲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況聲請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103年3月17日)後之103年6月3日另犯他罪,核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執行刑要件未侔,僅得依法接續執行,要無定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