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具保人黃志宏義務辯護人陳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11號、第1394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兼具保人黃志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經檢察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命其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具保,並由被告本人繳納4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檢察官112年3月20日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15-126、129頁)。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惟仍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2年8月28日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警拘提無著,現並因另案經本院發佈通緝中等情,有本院報到單、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院卷第55-57、77-81、93-97、103-107、115-120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粟威穆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