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案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彩繪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452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52號被告高偉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智①於10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刑7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於10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於10
2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⑥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更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6年5月1日凌晨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吳牧憲 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彩繪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吳牧憲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牧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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