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70號上訴人 顧家琪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所明定。
末按小額訴訟程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28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審酌必要之證據而判決有誤判、疏漏以致影響上
訴人之權益,即訴外人 林辰宇 違規停車,致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不慎碰撞林辰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則林辰宇於此顯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原審未予審酌,顯有疑問。另本件車禍事故係倒車時輕微碰撞,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小客車車損照片,外表無任何明顯損害,然提出之
104年7月6日通知單竟稱預估必要修理費用為20,000元,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之估價單變更為9,628元,顯見該估價單中之維修項目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亦有疑問,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審判決竟未就此調查。
況上訴人以系爭小客車之車況另向車廠詢問,發現倒車雷達欲修繕僅報價2,000元(含安裝工及料價),則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列舉項目是否相關,且該修繕費用為鈑金費用,本件事故並無造成系爭小客車有明顯之損害,其估價單費用亦超過實務報價,而雙方車款均為福特汽車,碰觸點相同,豈有新車受損嚴重,舊車安然無損之情形發生等情,被上訴人均應舉證證明,是原審判決依此為判決,未論述因果關係,顯屬不當。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意旨僅係主張原審漏未採納林辰宇駕駛系爭小客車與有過失之責,且原審亦未就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乙節為調查云云,然核其所述,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上訴人於本審提出本件事故碰撞點及維修費用均為不實云云,並提出報價資料及行車執照為證,惟此屬上訴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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