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5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5994號聲請人 蘇郁傑 相對人 莊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7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113年11月25日前之利息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