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68號聲請人 李俊德 相對人立源之森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同年7月25日返還借款,並簽立票號AK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做為還款憑據,上開支票提示後經銀行通知退票及拒絕往來。相對人自112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5日,共計有9筆因存款不足之退票記錄,票據金額共計362萬元,且自112年7月相對人已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顯然已陷於無力清償之狀態。又聲請人一再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卻置之不理,故本件若未實施假扣押,恐相對人有隱匿、脫免財產,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15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相對人
原提出做為還款憑據之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並已向相對人催告返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匯款收執聯、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有9筆因存款不足
之退票記錄,票據金額共計362萬元,且自112年7月已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據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經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已提出釋明。雖上開釋明尚未達使本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然此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之情形,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