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聖曜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第3717號、第3801號、108年度偵字第19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7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6
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年3月1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
1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8
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1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查獲,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
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E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自己施用後尚有剩餘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之玻璃球吸食器無償轉讓予 劉信毅 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信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⒊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年10月5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24911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卷,第21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卷,第69至71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㈣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⒈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上開轉讓予劉信毅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⒊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又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之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另犯持有毒品案件所用之物
,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刑事簡易判決參照),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淡褐色粉末1小包,檢驗結果為甲│││1包(含包裝袋1只)│基安非他命陽性(含袋毛重0.29公││││克,淨重0.01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134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卷,第76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5小包,檢驗結果為甲基│││5包(含包裝袋5只)│安非他命陽性(含袋合計毛重5.07││││公克,總淨重4.095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919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卷,第77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玻璃球吸食器│3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業經本院於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0│││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8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刑事簡易判決參│││個,驗餘總毛重共0.5677│照),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爰不於本│││公克)│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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