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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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政
劉志豪上一人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雷欽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雷欽耀幫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政無罪。
事實
一、劉志豪、雷欽耀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弘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馳公司)員工,分別負責弘馳公司技術外務、工務課之工作。雷欽耀明知劉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至弘馳公司廠區二樓倉庫內行竊,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先行至上開倉庫內,確認如附表所示貴金屬物料擺放位置及監視器設置情形並通知劉志豪後,劉志豪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竊取經雷欽耀先行確認存放位置之貴金屬物料,並將該貴金屬物料換裝至樹脂塔桶後運出廠區得手。嗣弘馳公司資材部副理 周國清 清查物料發覺數量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如無筆錄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此項自白者,於法亦非不可採用,而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8號、30年上字第1552號及31年上字第1515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且在心證上固無需達於確信程度才能認定,亦即需依自由證明程序調查後,法院仍應在心證上達於相當程度懷疑該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時,始得認定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並予排除不得作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被告雷欽耀固辯稱:弘馳公司所提出之其於 蘇立欣 詢問時之自白,係在其遭受蘇立欣施予的強大壓力下所做成,並非出於伊的自由意願,因而該自白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弘馳公司提出之106年12月間,證人即弘馳公司副總蘇立欣、弘馳公司資材部副理周國清與被告雷欽耀之對話錄音光碟,係蘇立欣、周國清以機械設備自行錄音所得;而上開錄音內容確係被告雷欽耀、蘇立欣及周國清於前揭時點之對話內容乙節,業據被告雷欽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見原易字卷第70頁),且經證人周國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易字卷第138至139頁)。又前述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上開錄音光碟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無中斷、跳接、轉錄之情形,被告雷欽耀與蘇立欣、周國清之對話過程自然、神智清楚、意識正常,依其口氣及態度尚難認有何不安、恐懼或語無倫次之情形,蘇立欣詢問被告雷欽耀關於參與本案經過細節時,固有以較為嚴厲之口吻,責備被告雷欽耀為何思慮不周更參與本件犯行等語,惟尚難認蘇立欣或周國清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雷欽耀之自白等情,經本院勘驗被告雷欽耀與蘇立欣、周國清106年12月間之對話錄音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易字卷第62頁至69頁),準此,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乃係弘馳公司私人取得之證物,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得,此外,被告雷欽耀於上開時點與蘇立欣、周國清對話時,既能理解蘇立欣、周國清所詢問題並按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其於對話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揆之前揭說明,上開錄音光碟暨本院該錄音光碟實施勘驗而製作之勘驗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雷欽耀前開所稱,尚難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經檢察官、被告劉志豪、雷欽耀、被告劉志豪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被告雷欽耀就上揭其審判外之自白否認證據能力外,均未加爭執(見原易字卷第26頁正反),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志豪固坦承其於106年12月1日,商請被告雷欽耀至弘馳公司倉庫內查看有無廢酸液,另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上開地點,拿取弘馳公司的物料,惟辯稱:我在106年12月4日帶出廠區外的物料是樹脂塔及氯錠,並非含金廢酸液云云。被告雷欽耀則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何幫助竊盜犯行,辯稱:劉志豪請我去查看倉庫內有沒有廢酸液,但我並不知道劉志豪的目的,我只是舉手之勞幫忙查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雷欽耀受被告劉志豪委託,於106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至弘馳公司倉庫確認含金 王水液 之存放情形後,被告劉志豪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於上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劉志豪、雷欽耀所不爭執,經證人蘇立欣、周國清、 溫順 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原易字卷第136至152頁、154至162頁、165至172頁),經本院勘驗被告劉志豪、雷欽耀於106年12月間與蘇立欣、周國清對話錄音內容屬實,有本院108年8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易字卷第53至69頁),復有弘馳公司貴重金屬存放區存證照片、空桶及樹脂塔桶棄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劉志豪及雷欽耀書面陳述書、弘馳公司桃科區上下班紀錄表、被告劉志豪106年12月4日弘馳公司電解機/樹脂塔點檢表報告、貨梯刷卡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17頁,偵字卷第41頁、42頁、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劉志豪部分:
1、被告劉志豪固以其攜出廠外的物料是樹脂塔桶及氯錠,並非含金王水液,搬運時載上抗強酸鹼手套,也是因為攜氯錠出去的關係等詞置辯。惟被告劉志豪於弘馳公司提出告訴前分明自承:我承認我拿出去,但是到最後沒有結算到我這裏來,因為沒有含量;我純粹是我自己的因素下去摸的,我承認,看有沒有機會補償我所做的壞事,說真的也是一時迷昏了自己,真的很後悔等語,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參,另證人蘇立欣於審理時結證稱:弘馳公司的員工到客戶端去維修或維護設備時,是不可能帶液體進去客戶公司內的,只會帶手工具而已,因為若有攜帶液體進客戶廠房,會讓客戶無法辨別液體內有沒有含貴金屬,至於氯錠其實就是漂白水,是用來清洗客戶端樹脂塔的菌,但是氯錠是白色固體狀不是液態的,拿取或使用氯錠時,並沒有一定要戴手套;另依據劉志豪於106年12月4日至客戶端的工作紀錄,劉志豪當天是對客戶B1的樹脂塔做點檢,且材料的取得都是來自客戶端,樹脂塔桶若要進出客戶廠房必須要廠商同意放行才能進出,否則進不了客戶廠房,依照劉志豪斯時的工作紀錄,當時並沒有更換客戶端樹脂塔桶的需求,若有更換需求,劉志豪也沒有記載將更換完的樹脂塔桶還回公司,所以劉志豪於106年12月4日的工作並沒有攜帶樹脂塔桶外出的可能等語(見原易字卷第156至
162頁);另證人即弘馳公司技術服務課課長 邱顯宇 於審理時證述:劉志豪的工作內容就是到客戶端去做設備維護、維修跟回收,從公司帶樹脂塔到客戶端時,不論是維修或回收,就一定會把損壞的樹脂塔桶帶回公司,至於氯錠只是味道重而已,是用於殺菌,但並不是強酸、強鹼,雖然手摸到也會不太舒服,但其實沒有什麼破壞力,並沒有真正的危害性等語(見原易字卷第200至208頁)。觀諸證人蘇立欣、邱顯宇之證述內容,復參酌前揭106年12月4日電解機/樹脂塔點檢報告表,可知被告劉志豪於106年12月4日,確無至客戶端維修更換樹脂塔桶之工作內容,亦無將回收之樹脂塔歸還弘馳公司之紀錄,則被告劉志豪是日攜出樹脂塔之舉措,已屬異常,況被告劉志豪於106年12月4日早上
7時33分許,使用推車進弘馳公司倉庫內,拿取放置於棧板上含金王水液的白色桶子後未久,即以推車載著樹脂塔桶離開倉庫等情,經證人溫順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易字卷第165至171頁),而弘馳公司亦於同日,即發覺該原本裝有含金王水液之白色空桶遭棄置於倉庫內,有弘馳公司倉庫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4頁),足見被告劉志豪於106年12月4日自弘馳公司攜出之樹脂塔內,係裝有遭被告劉志豪竊取之含金王水液等情,足堪認定,倘被告劉志豪所辯僅攜帶氯錠至客戶端工作乙節為真,是被告劉志豪自無攜帶樹脂塔桶外出之可能,亦無於搬運過程中特地載上抗強酸鹼手套之必要性,至為明確。益徵被告劉志豪斯時自承其竊取告訴人公司含金王水液乙節,應與真實相符。
2、至被告劉志豪另以:我攜出弘馳公司外的物料都會給過廠區的保全檢查後才放行,自無可能竊取含金王水液外出不被查出云云。然負責弘馳公司桃科廠區警衛保全工作之證人 廖貴增 到庭證述:我負責的工作是在大門保全,若是有訪客、車輛來就通報、登記,員工外出時會檢查包包或車輛置物箱,如果有發現比較特殊的異常物品,我也會通報廠區內部的人,但是因為我的工作內容很繁雜,加上我並不清楚弘馳公司的產品,也沒有專業能力和知識去區分什麼是異常的物品,劉志豪於106年12月4日是否有攜出樹脂塔桶和白色圓桶乙節,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原易字卷第211至214頁),顯見弘馳公司廠區雖聘有保全人員為例行性安檢工作,惟該保全人員因不具專業知識而無從辨別弘馳公司員工攜出物品是否屬應通報之異常物品或物料等情,至為顯然,再佐以弘馳公司技術服務人員攜帶樹脂塔桶或氯錠至客戶端進行設備維修或更換服務工作,亦屬工作常態等情,經前揭證人邱顯宇證述在卷,從而,被告劉志豪將含金王水液裝至樹脂塔桶內,並攜出弘馳公司時,縱經廠區大門保全人員廖貴增安檢,廖貴增未能查悉有何異常進而通報廠區內部人員等節,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劉志豪前揭所辯,實屬無據,殊無可採。
(三)被告雷欽耀部分:被告雷欽耀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雷欽耀於弘馳公司提出告訴前分明自承:我是受到劉志豪的委託,要我去倉庫內看一下倉庫內的東西有沒有價、放在哪裏,我大概知道是王水液,但我不知道裏頭的含金量怎麼樣,我因為缺錢才會幫劉志豪這個忙,如果劉志豪拿到錢,該給我的再給我,我基本上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幫忙等語,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參,復觀察被告雷欽耀於106年12月1日至告訴人公司倉庫內查看含金王水液之經過,被告雷欽耀於查看、確認倉庫內棧板上確放置含金王水液後,尚仔細觀察倉庫內監視器之設置位置等情,有告訴人公司106年12月1日倉庫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頁反面至14頁),倘被告雷欽耀為被告劉志豪確認弘馳公司倉庫內有無放置含金王水液時,就被告劉志豪不法行為之目的並不知情,則被告雷欽耀於確認含金王水液存放位置後,又何需再三確認弘馳公司倉庫內有無設置監視器?或倉庫內監視器設置之位置如何?況被告劉志豪本係從事弘馳公司客戶端之技術服務工作,縱有為設備維護、維修或更新設備之急迫性需求,弘馳公司就該技術服務課所需要的設備亦有其自主管理的區域,並不需要特別寫領料單或放行單的程序等情,經證人周國清結證明確(見原易字卷第152頁),顯見被告劉志豪就其工作範圍內,並無特別再特別確認弘馳公司內有無維修設備物料存放之需求甚明,被告雷欽耀固非弘馳公司技術服務部員工,而係生產部員工,然其就公司內各部門所須物料、設備需求,公司之管理部門分設有不同申請流程乙節,實難諉為全然不知,則縱使其為被告劉志豪確認倉庫內有放置含金王水液,其應知悉該倉庫內之含金王水液非必為閒置備用物料,亦即縱經其確認有該含金王液存放於倉庫內,被告劉志豪亦非即得以任意申請領用,是被告雷欽耀為被告劉志豪先行確認倉庫內有無含金王水液之舉措,自無任何實質上意義且亦無有何必要性,並與被告雷欽耀任職於弘馳公司之工作內容毫無相關,益徵被告雷欽耀斯時自承:其係知悉被告劉志豪為竊取弘馳公司含金王水液,並協助被告劉志豪確認放置地點乙節,應與真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志豪、雷欽耀所辯,無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事實欄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劉志豪、雷欽耀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二)被告劉志豪部分核被告劉志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雷欽耀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雷欽耀於106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先為被告劉志豪至弘馳公司倉庫內,確認含金王水液放置地點及倉庫內監視器設置情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劉志豪亦供述:我就是委託雷欽耀而已,雷欽耀本來是不願意的等語(見原易字卷第55頁),足見被告雷欽耀早已知悉被告劉志豪於上述時間前往弘馳公司倉庫之目的係為竊取放置於倉庫內之含水王水液,詎被告雷欽耀竟為被告劉志豪先行確認含金王水液放置地點、監視器設置位置,其所為均尚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雷欽耀有與被告劉志豪共同竊盜含金王水液並朋分獲利之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被告雷欽耀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被告劉志豪竊盜之意思,而提供放置含金王水液地點、弘馳公司倉庫監視器設置地點之資訊予被告劉志豪,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劉志豪所為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竊盜罪之幫助犯。核被告雷欽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是起訴書認被告雷欽耀係屬上開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尚屬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劉志豪為一己之私,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含金王水液中之高價貴金屬利益,恣意利用其任職之弘馳公司對人性信賴而竊取公司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破壞弘馳公司與其員工間之互信關係,再被告劉志豪徒以工作內容所需而將樹脂塔桶攜出,並未竊取含金王水液云云作為其卸責之詞,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雷欽耀知悉被告劉志豪有竊盜犯意,竟未予阻止,仍幫助、確認告訴人公司放置含金王水液之地點、監視器之位置,便利被告劉志豪行竊,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劉志豪、雷欽耀之智識程度、其等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遭竊之含金王水液價值不斐,被害人所受損害達上百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志豪所竊取,業經認定如前,該物由被告劉志豪自行處理,而被告雷欽耀並未分得之報酬等情,經被告劉志豪、雷欽耀於弘馳公司告訴前自承在卷,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志豪之犯罪所得;被告雷欽耀則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雖上揭物品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劉志豪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志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政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弘馳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公司)員工,劉志豪、雷欽耀則分別為告訴人公司技術外務、工務課之員工。詎被告張文政與劉志豪、雷欽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由雷欽耀確認附表所示貴金屬物料擺放位置,再由劉志豪將如附表所示之貴金屬物料換裝至樹脂塔桶後運出廠區,得手後,交由被告張文政變賣。因認被告張文政涉犯刑法320條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政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理周國清、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蘇立欣、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溫順、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豪、雷欽耀之證述;告訴人公司含金王水液登錄卡、分析檢驗報告、106年間國際金價及失竊清單暨失竊損失金額計算方式、員工上下班紀錄表、貨梯刷卡紀錄;劉志豪、雷欽耀於告訴人公司約談之錄音譯文各1份暨錄錄音光碟;告訴人公司倉庫局監視器畫面照片、外出申請單、電解機/樹脂塔點檢報告表;10
6年12月4日上午8時5分許拍攝之貴重金屬存放區照片、棄置現場含金王水空桶照片及樹脂塔桶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張文政堅詞否認有何與劉志豪、雷欽耀共同為竊盜犯行,辯稱:伊離開弘馳公司已經好幾年,劉志豪本件犯行與伊並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一)劉志豪為竊取告訴人公司倉庫內含金王水液,於106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委託雷欽耀先行至告訴人公司倉庫內查看含金王水液存放地點及倉庫內監視器設置地點後,劉志豪則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告訴人公司倉庫內竊得如附表所示含金王水液後,再將該含金王水液置於樹脂塔桶內搬移出告訴人公司外得手等節,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二)按所謂之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惟縱非直接證據,而為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需與特定起訴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始足為本案起訴犯罪之補強證據;而若為被告另案或前案涉嫌犯罪之情況證據,尤須綜合考量該等另案或前案涉嫌之犯罪是否與本案起訴之特定犯罪在時間、空間、犯罪人際網絡上存在密切關聯性,或犯罪手法是否有其特殊性且有驚人相似之處等因素,以判定是否與本件經起訴之特定犯罪有關而得作為補強證據,否則無異是以被告之素行或前科推斷其涉嫌本案犯罪,難認符合證據裁判法則。次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所認共犯即同案被告劉志豪於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前之會談過程中,固提及其竊取得手之含金王水液係交由被告張文政為後續處理變賣等語,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惟劉志豪於本件偵查中、審理時均未能指明被告張文政參與其中,自難僅憑劉志豪於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人之會談內容,遽認被告張文政即有共同與劉志豪、雷欽耀為起訴書所指犯行,復遍查本件卷內證據資料,除劉志豪前揭共犯間之指述外,觀諸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指向被告張文政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與被告張文政之間顯然並無密切關聯性,難認可作為被告張文政經起訴書所示竊盜犯罪補強證據。
(四)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政涉有如起訴意旨所指犯行,除共犯劉志豪審判外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可佐,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文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張文政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說明,被告張文政被訴之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品名│時間│元素│總含量│重量│價值(單位:新│││││(單位:公克)│(單位:公斤)│臺幣/元)│├─────┼───────┼──┼───────┼───────┼───────┤│含金王水液│106年12月4日│Au│1,103│22.5│1,366,584│││上午7時3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