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1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駿達(原名張庭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傷害部分撤銷。
張駿達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駿達(原名張庭綱)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福斯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景文科技大學附近,與告訴人 王宥盛 所駕駛之367-L3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將印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名片交予被告後,被告竟委託年籍不詳之友人利用不知情之 陳姿吟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佯稱要搭車去桃園,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往指定之地點即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等候5分鐘許,被告之友人上車自稱為陳姿吟之男友,自己才是實際叫車的人,要先前往深坑載人再一起去桃園云云,告訴人遂依指示開往新北市深坑區天龍宮一帶,遭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堵住去路,並有數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車下來,告訴人所載之被告友人遂掏出疑似槍枝之物品恐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下車後發現被告就在該群人中,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甩棍攻擊告訴人,其他人亦持西瓜刀、鐵棍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伴隨腦震盪及暫時性意識喪失、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攻擊過後,被告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載往不詳地點內之2樓房間內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繼續攻擊告訴人,最後將告訴人丟包○○○區○○○道,告訴人始重獲自由前往新店耕莘醫院急診並由醫院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張俊達 被訴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其中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原審就傷害部分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0頁),雖告訴人係與證人 錢堉棏 成立和解乃撤回傷害告訴,惟其撤回告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係及於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共犯,故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訴追條件不存在,且因檢察官認為傷害部分與後述妨害自由部分為分論併罰之數罪(見起訴書第3頁二、所犯法條之最後一行),是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判決誤為無罪之實體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宥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姿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吳子言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偵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為主要論據(見偵卷第3至4頁、第48至49頁、第7至10頁反面、第44至45頁、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52至54頁、第57至58頁、第11至13頁反面、第66至67頁、第26頁、第28頁、第29頁、第33至34頁)。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初在警察局的時候我其實都用編的,我從頭到尾講的話都不實在,實際上我名下這輛福斯黑色3211-L3車子當天不是我開的,是錢堉棏開的,我當初會這樣做是因為沒有想那麼多,也不知道後果如此嚴重。案發隔一天錢堉棏還我車的時候,錢堉棏跟我說從頭到尾的事情,我才知道錢堉棏跟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102年4月30日警詢筆錄的時候,我沒有說出實情,是因為當時錢堉棏要結婚了,而我想說錢堉棏沒有被抓到,只有拍到我的車子,所以我才順口講說所有發生的事情都是我做的。我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裡都否認,我後來知道事情嚴重性,我跑去找錢堉棏說我要改口,因此錢堉棏才願意出來講說事情其實都是他自己做的。我案發當天沒有到案發現場,但是我原審準備程序說我有去現場,這是不正確的,那時候我沒有想那麼多才那樣講。我在警、偵、原審準備程序所說的均不是實話,只有在原審審理程序所說的才是實話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30頁反面)。
(五)經查:⒈告訴人王宥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1
年10月22日晚上7時許,載客至新北市新店區景文科技大學附近下車後,因倒車之故,雖未擦撞後車,但後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福斯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之男性駕駛卻出口罵告訴人開車太快,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並留下名片供對方駕駛聯繫,嗣於當晚9時30分許,告訴人因接獲某女性叫車電話,因而前往臺北市○○○路及南京東路口等待,即有某男子上車表示係委由女友代其叫車,要求告訴人駛往新北市深坑區天龍宮附近,卻在同市區○○路一帶遭2輛自用小客車圍堵,並遭不詳男子數人要求其下車,其中一位即前開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男性駕駛,之後隨即發生告訴人遭該等人士數人分持甩棍等武器圍毆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再帶同告訴人前往不詳地點某民宅2樓,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持續圍毆告訴人成傷,經告訴人苦苦哀求,該等人士始以告訴人之車輛載○○○區○○○道上丟包,告訴人俟加害人等離去,遂駕車前往新店耕莘醫院急診,之後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查悉圍堵告訴人車輛之一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福斯牌黑色自用小客車,進而查獲該車車主即本案被告張駿達涉有上開罪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至10頁背面、第44至45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及監視錄影內容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第31、32、33至34頁,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之供述做為被告犯罪之證明,惟臚列被告歷次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堅決否認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福斯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在景文科技大學發生過行車糾紛,或之後在新北市○○區○○路一帶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嫌,也不認識告訴人(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48至49頁)等情;②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要承認犯行,卻陳稱:
我是3211-L3福斯牌黑色自用小客車駕駛,我有於101年10月22日晚上7時,經過新北市新店區景文科技大學附近,但沒有與告訴人所駕駛之367-L3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沒有拿名片給我,我也沒有叫人打電話叫告訴人的車子、或與他人以自用小客車堵住告訴人在天龍宮那邊的去路、下車恐嚇並持甩棍攻擊告訴人;我只承認3211-L3福斯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是我的,而且我已經與對方以20幾萬和解了,是請父親的朋友幫我去談,我後來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他沒有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③雖於同一準備程序中原審再度確認其真意時,被告又表
示願意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然自述犯行之過程卻係:我當時開3211-L3福斯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要去載朋友的太太 傅淑芬 的姪女,我不知道該姪女的名字,在景文科技大學和告訴人起爭執,我一直以為告訴人有撞到我,我只有用後照鏡看一下,後來告訴人開過來我這邊和我發生口角,他說如果不高興叫我旁邊處理,當時我下車就和告訴人起爭執,也有打架,我輸他,他要走的時候,還拿名片給我,說如果不高興叫我打電話給他,之後,我就繼續去載傅淑芬的姪女,送她回木柵,再跟我朋友錢堉棏講被打的事情及告訴他告訴人的電話,錢堉棏說要幫我討,過了
1、2個小時左右,錢堉棏通知我到天龍宮,說他堵到人了,我就開3211-L3過去天龍宮,到了天龍宮時,當場有4、5個人在打告訴人,也包括錢堉棏,其他3、4個人我就不認識,我到的時候,看到錢堉棏他們已經打完了,我並沒有拿出甩棍,也沒有看到武器、西瓜刀、鐵棍,告訴人受傷之後,錢堉棏他們把告訴人載到新店的一個山上丟掉,我沒有跟著去云云;且就起訴書所示載告訴人到不詳地點之2樓房間限制告訴人自由部分,僅供陳:我被錢堉棏通知,就是到一個2樓房間的地方,那是我之前上班的附近,我算是知道那個地點,但我不知道地址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
④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被告復翻異前詞改稱:案發之後隔天
錢堉棏才跟我說他有犯本案的情形,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想應該也沒什麼事,直到要去警察局作筆錄,我還是想應該沒什麼事,就由我承擔,當時我的想法是警察沒有找到錢堉棏,所以我就出面。到法院時,我一開始覺得沒有什麼嚴重性,所以坦承,但是後來覺得有嚴重性,所以我就去找錢堉棏,一開始我並沒有告訴他,我是後來在審理時才告訴他,他就願意出來作證陳述事發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⑤綜上可知,被告就本案犯行,單就坦承與否,已有前後
反覆不一致之情形,而就坦承之範圍,亦未能確認;且其敘述與告訴人在景文科技大學發生爭執之緣由與經過,僅能泛稱以為有擦撞而起口角糾紛、有打架之情事,卻無法清楚交代原因始末,以及之後如何糾集眾人分持何武器、至何處、對告訴人做什麼事、告訴人受到如何之對待、彼等再如何轉往某民宅之2樓空屋、告訴人最後如何離去等各節;對於案發經過之敘述,多為斷斷續續之片段過程,前後未能連貫;前後細節亦有諸多未盡合理之處。是被告所謂坦承本件犯行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⒊證人錢堉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係本件案發當日駕
駛被告之3211-L3號福斯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嗣後傷害並妨害告訴人自由之人等語,應可採信。
①查證人錢堉棏於原審103年11月2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5點,跟被告借用福斯3211-L3自用小客車去景文科技大學接我就讀該校之女友 許家瑜 下課,因為我女朋友還沒有下課,所以我先將車停在該校門口外玩手機,當時告訴人開著計程車過來,要停在我前面,距離間隙有點近,因為我是開朋友的車要稍微顧慮,所以我頭有伸出車窗外稍微看一下,並沒有擦撞到,我就繼續玩手機,過2分鐘,告訴人下客後,又倒車回來併排在我車左側,當下我意識到而稍微看告訴人一下,之後我又繼續低頭玩我的手機,因為當時我車窗是開著,告訴人可能有看到我看他,所以就搖下車窗罵我「看三小(臺語)」,當時我火氣上來有點衝動,就說「不然你現在是想要怎麼樣」,之後告訴人就跟我說要來輸贏,看是要叫人還是怎麼樣的,因為我還要接我女朋友,所以就沒有說之後再約,告訴人當下與我單挑,兩人就到旁邊草叢打架;到草叢後,我就問王宥盛說你現在要怎麼樣,王宥盛就用右手先出拳打到我的左眼角,當下我也出右拳還手,打王宥盛的頭部,之後他就整個人撲到我身上,雙方在地上扭打,之後是王宥盛在上面,我在下面,壓制有一段時間之後,當時雙方都停手了,過程中雙方都沒有使用任何武器,但雙方都有掛彩,因為當時天色昏暗,所以我沒有看清楚告訴人到底哪邊受傷,而我是左眼角擦傷,但沒有流血,打完架後,告訴人直接給我一張名片,是他公司大都會計程車的名片,上面就寫他的姓名和手機聯絡電話,告訴人並對我說,如果我不爽,就直接打電話給他;這件事過後1、2小時我回到文山區,當下沒有直接回家,而是去一個公園找我朋友「鱷魚」,「鱷魚」看我臉上有傷,所以幫我打電話給告訴人,第一通電話告訴人有接,我們有跟他說要繼續再輸贏這樣,至於通話內容因為已經2年,我不是很記得,但告訴人後來把電話掛掉,後續包括叫人和怎麼樣把告訴人騙出來的部分,都是「鱷魚」去處理,我不是很清楚,後來「鱷魚」叫我直接到深坑那邊,我就開著被告的車載「鱷魚」並攜帶棒球棍過去,幾枝球棍我現在記不得,也有其他車輛到場,不記得共幾台,我抵達現場後,告訴人的計程車隨後就到,停在我們面前,我有看到告訴人車上載著「鱷魚」的朋友,我並不認識,後來我們就叫告訴人下車,現場大概有
5、6人分別拿鋁製、木製的棒球棍、甩棍攻擊告訴人,我則是拿棒球棍打告訴人的身體跟腿,「鱷魚」並拿告訴人皮夾出來,我也有用我的手機拍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因為已經2年了,現在也不知道當下我在想什麼,告訴人當時有說要給我們錢,不要再打了,我有回他說「今天不是要你的錢」,攻擊完後,我們帶同告訴人前往深坑某處的一個空房子內,繼續打告訴人,但沒有打他頭,有幫告訴人綁毛巾,目的是要幫他擦拭傷口,也有用衛生紙擦他頭部跟有流血的地方,在2樓那邊沒有停留很久,之後就由我開著告訴人的計程車載告訴人到醫院附近老泉里那邊,把他放在那邊,在車上也有幫他處理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33頁)。已就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緣由、與告訴人打架互毆之過程與嗣後傷害、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經過均敘述綦詳,且就各該細節之詰問事項,均能當庭、直接、即時、迅速之回應、陳述,內容亦清楚、明確,勘信為真實。
②證人錢堉棏復就何以遲至審理時始出面坦承犯行部分證
述:由於我與被告認識4、5年,是很要好的朋友,又與女友已論及婚嫁,案發後隔天我還車給被告時,有大概把前一天發生的事情告訴他,被告當下就說他願意幫我頂這一條,但被找去訊問時,存著一種僥倖的心態,覺得司法機關可能查不到我們,所以當時就先由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告都沒有跟我講後續有開庭的狀況,我曾經跟被告說如果不行的話,就坦承相見,不要再浪費社會資源,後來被告被起訴、準備程序開庭後,被告覺得可能瞞不住了,才告訴我,要我出來作證,我並非因為被告是我好朋友,或受到威脅才頂替被告而坦承本案,因為這件事事實上就是我做的,也知道證述內容可能使自己涉犯刑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
③證人錢堉棏前開證述,核與告訴人證述:因倒車之故,
並未擦撞後車,卻遭車牌號碼0000-00號福斯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之男性駕駛叫罵,雙方進而於附近草叢打架,告訴人並將自己名片留給對方表示日後可以找告訴人聯繫,及之後於天龍宮附近被圍毆帶往某民宅2樓空屋時,是用走的過去等細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4頁背面,原審卷第36至37頁),且告訴人復當庭指認證人錢堉棏即與其發生行車糾紛、口角與肢體衝突,毆打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人士無訛(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
④又佐以證人錢堉棏係為開車接送在景文科技大學就讀之
女友許家瑜,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而經原審就證人錢堉棏提供之女友姓名、學校、系所函詢景文科技大學結果,確實有於案發時就讀該校該科系,有景文科技大學103年12月2日景大福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在學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證人許家瑜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與錢堉棏交往時已就讀景文科大,錢堉棏會開自己的車,有時會向朋友借車去接其下課;大約2年前錢堉棏接其下課,其出來時有看到錢堉棏跟計程車司機在扭打,後來司機有遞名片給錢堉棏,後來錢堉棏就載其回家;錢堉棏臉上有受傷;該次錢堉棏是開朋友的車,車子的廠牌、型號不知道,只知道是黑色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所述亦與證人錢堉棏之證述大致相符,更可證證人錢堉棏之證言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⑤綜上各節,經核證人錢堉棏經兩造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
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前後一致,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認其證詞為真正,證人錢堉棏證稱本案被告並非與告訴人衝突之人等語,應可採信。
⒋至告訴人雖曾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張駿達之國民身分證影像
資料照片,表示照片上之男子即為本案行為人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23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此亦表示其也不是很清楚、看起來也不是很像,感覺行為人是比較年輕的那種型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參諸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員警並未先行就犯罪嫌疑人之特徵詢問告訴人,而係由告訴人提供之車號尋得車主即被告而認被告涉嫌,又於提示照片供告訴人指認之過程中,係將6張年齡、髮型、臉型、耳型、有無戴眼鏡、眉毛濃淡粗細等在外貌上顯有差異之男性頭部照片,集於同頁供告訴人辨認,其中3號至6號之男性年齡均明顯較被告年長,而2號之男性顯較年輕,且有戴眼鏡,此皆與1號之被告照片有明顯差異,且係在102年11月4日為相關指認程序時,已與案發之101年10月22日相隔1年有餘,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是否可靠,已屬有疑。又查本案被告之年紀與證人錢堉棏之年紀相仿,案發時分別為21、22歲,且均無配戴眼鏡,是告訴人因此誤認與證人錢堉棏在年齡、未配戴眼鏡等外貌上相似之被告為其加害人,即屬可能。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與被告同庭,起訴之卷證資料未有過追查證人錢堉棏之相關跡證,故告訴人於偵查階段無從當面指認究係被告或證人錢堉棏為本案犯行,有偵查卷全卷可參。迄原審審理時,告訴人於庭外與證人錢堉棏簽寫和解書時,亦係透過計程車公會理事長居中協調,被告或證人錢堉棏並未到場參與乙情,並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6頁),是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因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始有機會實際與被告見面並確認被告是否本案行為人(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背面),即難認其有何故使被告脫罪而翻異前詞之虛偽情事。又告訴人雖已與證人錢堉棏達成和解,並提出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40頁),表示不再追究,然告訴人於作證排除被告為行為人之同時,亦指認證人錢堉棏為本案行為人乙節明確,已如前述,反將使證人錢堉棏無從卸免應遭檢警追訴之刑事責任,則告訴人之證述非有利於證人錢堉棏,本案亦應無告訴人因已取得和解款項而故為不實證言之虞,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除未能詳陳案發過程之細節外,對於所陳
部分也不若證人錢堉棏清楚,並有與告訴人所指相左之處。而經原審告以如被告於原審所陳屬實,恐仍涉有刑法頂替一罪時,其坦然接受,並仍否認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57頁)。是被告辯稱其並非本案傷害告訴人身體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人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本案檢察官所舉之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⒈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公訴人所舉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就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本案犯行並非僅由一人所為,依據被告張駿達於準備程序所述,係坦承與證人錢堉棏共犯本件犯行,而證人錢堉棏證述內容卻稱其係與「鱷魚」及「鱷魚」所找來之朋友共犯本件犯行,則被告究竟有無參與,應傳喚其他在場之人,即應傳喚「鱷魚」到庭查證,102年度偵字第25175號偵查卷附之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0年10月22日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即應查證鱷魚係使用何行動電話,並查出使用者名稱後,將之傳喚到庭,查證證人所言是否屬實,自不得僅因證人之證述逕自認定本件犯行被告並未參與,且被告曾陳稱係因接其女友 林雅婷 始到景文科技大學前等候,證人錢堉棏則稱係接其女友許家瑜才到景文科技大學前等候,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雅婷及許家瑜到庭,欲查明究竟該日係何人開車前往景文科技大學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原審僅以被告並非本件行為人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認無再調查之必要等語未予傳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⒊本院查: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其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並不足
採,業如前述,且據證人錢堉棏於原審證述:我朋友有看到我臉上有傷,所以有幫我打電話給王宥盛,第一通電話王宥盛有接,我們有跟他說要繼續再輸贏這樣,至於通話內容因為已經二年,我不是很記得,王宥盛後來把電話掛掉;該朋友綽號叫鱷魚,真實姓名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而依據告訴人通聯紀錄,可見證人錢堉棏申登之0000000000電話確曾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9時36分44秒至38分12秒與告訴人通話,此有遠傳電信受信通聯記錄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8頁),已足證證人錢堉棏上開證述為真,而無再傳該「鱷魚」之人調查之必要。且由於該通電話係使用證人錢堉棏之手機,自告訴人之受信通聯記錄報表無法查得該綽號「鱷魚」之人之姓名,證人錢堉棏於原審亦證稱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已無該人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是該「鱷魚」之人因姓名年籍均不詳亦無從傳喚。
②檢察官上訴書雖亦請求傳「林雅婷」及證人許家瑜到庭
作證,惟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稱與告訴人起爭執時係去載其女友林雅婷云云(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48頁反面),惟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係去載「朋友的太太傅淑芬的姪女,我不知道該姪女的名字」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則該林雅婷之人是否能證明本件事實已容存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案發當時我就沒有跟林雅婷交往,當時林雅婷也沒有在景文科技大學就讀,我不知道林雅婷的年籍資料,只記得她大概是79年次的,幾月幾日出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經本院查詢被告於警詢提供之林雅婷0000000000手機之申登人資料,該號碼之申登人為被告,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又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後顯示,79年次的「林雅婷」,結果有70多筆同名同姓資料,因無法特定故無法傳喚,對此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此外證人許家瑜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言與被告及證人錢堉棏所述大致相符。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③綜上,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執前詞而為爭執,惟所提證人「鱷魚」、「林雅婷」無從特定而無法傳喚,至上訴意旨所指摘其餘各點,亦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本件檢察官上訴仍無法推翻原審就此部分之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案發隔天即自證人錢堉棏處得知錢堉棏為本案犯行,未能審慎思慮,僅因朋友情誼,輕率出面,執意頂替,妨害司法偵審之正確性,所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部分,以及證人錢堉棏就自承所涉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均宜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