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86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舜智
楊博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立心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明宗
林志祥 施睿濠 被上訴人 陳仁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劉明宗、林志祥、施睿濠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拆除地上建物及返還土地之「連帶」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施睿濠部分,以及其假執行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明宗、林志祥、施睿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0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劉明宗、林志祥、施睿濠3人,與訴外人 施清標施順裕施順源施順隆林文誠莊耀凱趙敏均施宏詣陳林鶴施建忠施建勇施文興林素 桂、 施玉秀施義文施義明施貴秋施文雀劉嘉閎 所共有;另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8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3人,與訴外人 陳文雄陳俊傑陳俊政陳俊忠陳誠寬陳俊立 、施順裕、施順源、施順隆、施清標、 陳仁章陳匯中陳千芬陳正美陳淑陳順煌陳世崇陳東銘陳東揚 、施宏詣、 陳太山 、施建忠、施建勇、施文興、施玉秀、施義文、施義明、施貴秋、施文雀、劉嘉閎、 陳慶隆陳宥瑄陳淑美陳芊云陳鈺淇 共有。詎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自民國98年10月3日起,即以其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長期占用系爭130地號、148地號土地,致被上訴人權利嚴重受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5條規定,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系爭130地號、148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繼承取得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 楊進傳
留之系爭房屋,及不定期承租系爭130地號、148地號土地之權利,非屬無權占用,然所提出收據所載收款人或立據人不一、收取金額不一、收款時間不固定,且其上未載明與系爭130地號、148地號土地有關,顯與一般租賃關係必有確定之出租人、租金收取標準、承租使用範圍,以及固定之繳納租金期日等內容不符,難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30地號、148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況楊進傳於86年間尚因占用系爭130地號、148地號土地其中部分,遭土地所有權人告訴涉嫌侵占犯行,則縱得推定有人曾向楊進傳收取使用系爭130地號或148地號土地之代價,然該收款行為原因不明,無足認定經共有人全體授權,自不能遽認系爭130地號、148地號土地部分,曾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定期出租予楊進傳。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130地號土地,確經被上訴人劉明宗、林志祥、施睿濠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出租,亦未舉證證明系爭148地號土地,確經被上訴人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出租,更未證明其承租系爭130、148號土地之確實內容(諸如租金計算標準及使用範圍等條件),則所辯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基地云云,顯不足採。而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尚以桃園大業郵局存證信函第451號,自認系爭房屋之基地僅為系爭130地號土地,未提及系爭房屋基地亦包括系爭148地號土地,可見上訴人抗辯不定期承租系爭148號土地,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自98年10月3日起,即以系爭房屋長期無權占用系
爭130地號、148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30⑴、148⑴、⑵部分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依法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系爭130地號土地如附圖130⑴面積99.09平方公尺;系爭148地號土地如附圖148⑴、⑵面積177.24平方公尺,該等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00元,而系爭130地號土地面臨新北市○○區○○○路道路,148地號與130地號土地相連,同處交通繁忙地段,足供商業使用,故應以地價年息8%核算地租,其計算如次::
⒈被上訴人劉明宗就系爭130地號、1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3分之1,上訴人自98年10月3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130地號、148地號如附圖所示130⑴、148⑴、⑵部分土地,應返還被上訴人劉明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0,324元,並自102年10月3日起至將系爭130地號、148地號如附圖所示130⑴、148⑴、⑵部分土地,一併返還被上訴人劉明宗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並按月返還被上訴人劉明宗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3,132元。
⒉被上訴人林志祥就系爭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8,
上訴人自98年10月3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130地號如附圖所示130⑴部分土地,應返還被上訴人林志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84元,並自102年10月3日起至將系爭130地號如附圖所示130⑴部分土地,一併返還被上訴人林志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返還被上訴人林志祥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187元。
⒊被上訴人施睿濠就系爭130地號、1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1/24,上訴人自98年10月3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130地號、148地號如附圖所示130⑴、148⑴、⑵部分,應返還被上訴人施睿濠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1萬8,790元,並自102年10月3日起至將系爭130地號、148地號如附圖所示130⑴、148⑴、⑵部分土地,一併返還被上訴人施睿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返還被上訴人施睿濠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391元。
⒋被上訴人陳仁輝就系爭14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6
,上訴人自98年10月3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148地號如附圖所示148⑴、⑵部分土地,應返還被上訴人陳仁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35元,並自102年10月3日起至將系爭148地號如附圖所示148⑴、⑵部分土地,一併返還被上訴人陳仁輝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並按月返還被上訴人陳仁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7元。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5條及179條規定請求:
⒈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占用系爭130地號如附圖所示130⑴部分土地,一併返還被上訴人劉明宗、林志祥、施睿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將該房屋占用系爭148地號如附圖所示148⑴、⑵部分土地,一併返還被上訴人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明宗15萬0,324元,及自102年10月3日起至將系爭130地號、148地號如附圖所示130⑴、148
⑴、⑵部分土地,一併返還被上訴人劉明宗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劉明宗3,132元。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志祥8,984元,及自102年10月3日起至將系爭130地號如附圖所示130⑴部分土地,一併返還被上訴人林志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林志祥187元。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施睿濠1萬8,790元,及自102年10月3日起至將系爭130地號、148地號如附圖所示130⑴、148⑴、⑵部分土地,一併返還被上訴人施睿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施睿濠391元。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仁輝8,035元,及自102年10月3日起至將系爭148地號如附圖所示148⑴、⑵部分土地,一併返還被上訴人陳仁輝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仁輝167元。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劉明宗、施睿濠、林志祥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
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130地號土地,確經被上訴人劉明宗、施睿濠、林志祥與第三人施清標、施順裕、施順源、施順隆、林文誠、莊耀凱、趙敏均、施宏詣、陳林鶴、施建忠、施建勇、施文興、林素、施玉秀、施義文、施義明、施貴秋、施文雀、劉嘉閎等全體同意出租,更未舉證證明其等承租系爭130地號土地之確實內容,諸如租金計算標準及使用範圍等條件,則上訴人所辯與系爭13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基地云云,本不足採。而參照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審酌系爭130地號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之面積為99.09平方公尺,該等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自98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1月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130⑴所示面積99.09平方公尺部分,應返還如下:
⒈被上訴人劉明宗之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5萬4,803元,
並自103年11月3日起至將系爭130土地之如附圖130⑴所示面積99.09平方公尺部分,一併返還被上訴人劉明宗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返還被上訴人劉明宗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898元。
⒉被上訴人林志祥之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9,134元,並
自103年11月3日起至將系爭130土地之如附圖130⑴所示面積99.09平方公尺部分,一併返還被上訴人林志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返還被上訴人林志祥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150元。
⒊被上訴人施睿濠之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6,850元,並
自103年11月3日起至將系爭130土地之如附圖130⑴所示面積99.09平方公尺部分,返還被上訴人施睿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返還被上訴人施睿濠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112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130號土地(原地號為橋子頭段48-10地號,下稱系爭
48-10地號)、系爭148號土地(原地號為橋子頭段48-4地號,下稱系爭系爭48-4地號)為上訴人先祖於日據時代、光復初期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作為系爭房屋及其增建物、附連腹地使用,歷年來土地所有人之代表皆有收租,後由上訴人父親楊進傳繼承,並持續繳租(初期係以稻穀為租金),近年來則皆由被上訴人劉明宗等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人持通知單至系爭房屋向上訴人父親收取租金2萬4,800元,上訴人父親或家人交付現金後,被上訴人等即開立收據,顯見上訴人父親與系爭130地號、1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租賃存在關係。前開通知單上雖僅載明系爭48之10地號,惟歷來租賃範圍皆包含系爭130地號、148地號土地,並無異議,有系爭土地自49年至70年之收租本紀錄、73年至95年度之收據,以及用以計算出租面積之地籍圖、面積附表可證。另依租金收據與異動索引觀之,自73年起81年止至少有土地共有人 施根旺劉萬發施順豐 等人,代表連續向上訴人父親收取系爭48之4地號土地之租金,堪信有租賃關係存在。再因上訴人父親於增建後,曾與土地共有人之代表成立租賃契約,方有測量附圖及計算各承租戶面積之文件,共有人方據以收取前開租金,故縱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父親收取租金,該租賃關係未合法終止前,當亦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就該增建之部分拆屋還地、不當得利等主張,實無理由。
㈡上訴人父親楊進傳於98年10月3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上訴
人繼承,99年7月28日被上訴人仍以通知書,通知將前往系爭房屋收租,其上雖記載:「將商量租約事宜」,卻片面增加租金為2萬7,400元,並拒絕收受原租金。101年6月22日被上訴人林志祥、劉明宗、施睿濠等要求就新北市○○區○○○路○○號土地重新簽訂土地契約,顯已自認雙方就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又兩造間債務為往取之債,即被上訴人須前往上訴人住所收取租金,惟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向系爭地號所有權人之代表人劉明宗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於5日內前來系爭73號房屋收取租金,並告知片面調漲租金、拒收原租金實為無理,經其收受無誤,上訴人則於101年7月31日提存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之租金共4萬9,600元。兩造系爭不動產租賃關係存在已久,被上訴人與歷年收租之人皆稱擁有代表權,其他土地共有人無理由諉為不知,而有表見代理之合致,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自無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情形,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已經證明73年至81間存有租賃關
係,但對於該租賃關係如何終結、解消,若僅以上訴人未能證明81年之後之法律關係,顯係忽略民法第16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見解,對於持續存在之租賃關係未經解消且不存在之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若認上訴人前開舉證無法證明就系爭土地與所有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亦至少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則上訴人既係有權占有,占用系爭不動產即非不法,並無被訴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1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48⑵所示面積140.8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如附圖148⑵所示面積140.8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148⑴所示面積
36.3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各7萬7,135元、9,642元、6,428元,及自102年10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各1,607元、201元、13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諭知兩造各自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就系爭148地號土地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30⑴所示面積99.0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部分拆除,並將如附圖130⑴所示面積99.0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劉明宗、林志祥、施睿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劉明宗、林志祥、施睿濠5萬4,803元、9,134元、6,850元,及自103年11月3日起至將如附圖130⑴所示面積99.0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劉明宗、林志祥、施睿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劉明宗898元、被上訴人林志祥150元、被上訴人施睿濠11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廢棄改判部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系爭48-10地號)為被上訴人
劉明宗、林志祥、施睿濠與訴外人施清標、施順裕、施順源、施順隆、林文誠、莊耀凱、趙敏均、施宏詣、陳林鶴、施建忠、施建勇、施文興、 林素桂 、施玉秀、施義文、施義明、施貴秋、施文雀、劉嘉閎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2頁)。
㈡系爭148號土地(重測前為系爭48-4地號)為被上訴人劉
明宗、施睿濠、陳仁輝與訴外人陳文雄、陳俊傑、陳俊政、陳俊忠、陳誠寬、陳俊立、施順裕、施順源、施順隆、施清標、陳仁章、陳匯中、陳千芬、陳正美、陳淑、陳順煌、陳世崇、陳東銘、陳東揚、施宏詣、陳太山、施建忠、施建勇、施文興、施玉秀、施義文、施義明、施貴秋、施文雀、劉嘉閎、陳慶隆、陳宥瑄、陳淑美、陳芊云、陳鈺淇共有,有土地登記謄 本足稽 (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
㈢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
之基地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130⑴部分,面積99.0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48地號土地之如附圖148⑵部分,面積140.8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後院亦由上訴人所使用,占用系爭148地號土地之如附圖148⑴部分,面積36.38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劉明宗、林志祥、施睿濠請求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130地號土地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是否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148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請求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148地號土地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劉明宗、林志祥、施睿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
系爭13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
系爭148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是否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劉明宗、林志祥、施睿濠請求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130地號土地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應連帶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云云,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系爭130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間或兩造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辯。經查:
⒈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
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為出租之共有人即不得對承租人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而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
⒉系爭1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系爭48-10地號土地,而被上
訴人劉明宗、林志祥及施睿濠之被繼承人施根旺於98年8月15日以收租人名義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進傳就系爭48-10地號土地將於98年8月30日前往收租2萬4,800元,嗣於98年8月30日收訖後,並開立收據予楊進傳,再於99年7月28日以收租人名義通知楊進傳於99年8月8日前往收租2萬7,400元,並將商量租約事宜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通知單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第96頁),又被上訴人劉明宗、林志祥及施睿濠於101年6月22日以鶯歌永昌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楊博智,因上訴人楊博智未辦理地上物繼承並訂立土地租約,要求楊進傳之繼承人於函到1個月內簽訂系爭73號房屋之土地租約,亦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被上訴人劉明宗、 林祥 及施睿濠對上開文書真正均不爭執,則依上開通知單、收據、存證信函之記載,被上訴人劉明宗、林志祥及施睿濠之被繼承人施根旺均係以出租人名義向承租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進傳收取系爭130地號土地租金,嗣楊進傳死亡後,則通知繼承人簽訂租約,足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進傳生前即向被上訴人施睿濠之繼承人施根旺及被上訴人劉明宗、林志祥承租系爭130地號土地,而於楊進傳死亡後,上訴人繼承其租賃權,被上訴人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復未主張其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則系爭13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自仍繼續存在於被上訴人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與上訴人間,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不得主張上訴人就系爭130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請求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雖主張上訴人並未抗
辯與被上訴人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僅係收取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而非租金云云,然查,上訴人已主張系爭130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上開通知單、收據均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為出租人,楊進傳為承租人,租賃標的物為系爭130地號土地,租金原為2萬4,800元,堪認被上訴人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與楊進傳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成立之租賃契約標的物及租金均意思表示一致,該通知單及收據既非記載係收取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被上訴人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主張係收取補償金而非租金云云,要非可信。
㈡上訴人是否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148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請求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148號土地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48地號土地,應連帶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系爭148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或有表見代理情形為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持相同見解。
⒉系爭1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系爭48-4地號土地,為兩造
所是認,而上訴人抗辯就系爭148地號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楊進傳收執之租金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93頁),被上訴人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亦不爭執該收據之真正,惟上開收據上有記載系爭48-4地號土地,或面積共68.97坪之收據,為81年9月、80年9月、79年9月、78年10月、77年7月、76年7月、75年8月等收據(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91頁),該等收據上之收租人為「施根旺、 林彩雲劉俊雄 、劉萬發」,其中除了施根旺為系爭148地號土地於81年前登記之共有人之一外,餘三人均非屬當時之土地共有人,此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6頁至第237頁),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租金收據僅能證明75年至81年間,曾與系爭14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施睿濠之被繼承人施根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就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將系爭148地號土地出租乙節,則無法證明之,至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面積附表(見原審卷第194頁),其上並無有關租賃契約之相關記載,上訴人據此抗辯係系爭14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計算系爭148地號土地租金所製作之文件云云,亦非有據,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進傳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承租系爭148地號土地。
⒊又82年以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系爭148地號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曾通知楊進傳及上訴人繳交租金之通知單,或楊進傳及上訴人曾就系爭148地號土地繳納租金予全體共有人之收據,再參以由上訴人所寄予被上訴人林志祥、劉明宗、施睿濠之桃園大業郵局第451號存證信函上亦僅記載:「吾等為新北市○○區○○○段○○○號(原橋子頭段48-10號)土地之承租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1頁),上訴人嗣以僅被上訴人劉明宗為受取權人辦理系爭130地號土地租金提存,提存原因及事實復記載「提存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新北市○○區○○段○○○號(原橋子頭段48-10號)土地之租金,依桃園大業郵局451號101年7月11日存證信函通知,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等語,有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113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頁),顯然上訴人於101年亦僅就系爭130地號土地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148地號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有租賃關係存在,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進傳與被上訴人施睿濠之被繼承人施根旺自75年起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施睿濠並未舉證證明該契約迄今已終止而消滅,而應認被上訴人施睿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148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該租賃契約僅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睿濠間,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有人,則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系爭14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劉明宗、陳仁輝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現無權占有系爭148地號土地等語,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4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表見代理
情形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歷年收租之人皆稱擁有代表權,其他土地共有人無理由諉為不知,而有表見代理之合致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通知書、收據、存證信函,均無法證明系爭14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他人與楊進傳或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與楊進傳或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其抗辯之表見代理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⒌承上,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48地號土地
,則被上訴人劉明宗、陳仁輝本於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8⑵面積140.8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48⑴、⑵土地、面積共177.24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間並無明示對被上訴人劉明宗、陳仁輝負連帶拆除系爭14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之責任,法律上民法第767條亦無連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規定,則被上訴人陳仁輝、劉明宗請求上訴人連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148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連帶」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又被上訴人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係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占用之系爭148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持相同見解。如上述,被上訴人劉明宗、陳仁輝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劉明宗、陳仁輝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自毋庸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劉明宗、林志祥、施睿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
系爭13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有無理由?如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明宗、林志祥、施睿濠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對被上訴人劉明宗、林志祥、施睿濠而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130地號土地,上訴人使用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劉明宗、林志祥、施睿濠依民法第179條或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
系爭148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48地號土地,致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年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始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上,被上訴人施睿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148地號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就被上訴人施睿濠部分,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148地號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施睿濠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148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又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148地號
土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明宗、陳仁輝間復無租賃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劉明宗、陳仁輝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0月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而系爭14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1頁),又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148地號土地面積為177.24平方公尺,亦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復均為上訴人不爭執,參諸系爭148地號土地鄰○○○區○○○路,交通便利,附近有二橋國小、市立鶯歌工商,此有網路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經斟酌前揭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被上訴人劉明宗、陳仁輝請求系爭148地號土地自98年10月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14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年租金,應屬適當。故以占用面積17
7.24平方公尺,系爭14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80元、被上訴人劉明宗應有部分3分之1、被上訴人陳仁輝應有部分36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劉明宗、陳仁輝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劉明宗、陳仁輝依民法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48⑵所示面積
140.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148⑵所示面積140.8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148⑴所示面積36.3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劉明宗、陳仁輝7萬7,135元、6,428元,及自102年10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14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劉明宗、陳仁輝各1,607元、13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應連帶拆除系爭148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及返還該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連帶」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施睿濠部分以及該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劉明宗、林志祥、施睿濠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30⑴面積99.0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並返還該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劉明宗、林志祥、施睿濠就該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上訴人上訴勝訴部分比例甚微,本院酌量情形,認上訴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177.24平方公尺×4,080元×0.08=57,851元(年租金)││57,851元÷12=4,821元(月租金)│├───────────────────────────┤│自98年10月3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共4年之租金):││57,851元×4=231,404元││⑴被上訴人劉明宗(權利範圍1/3)=77,135元││⑵被上訴人陳仁輝(權利範圍1/36)=6,428元│││├───────────────────────────┤│自102年10月3日起按月給付部分:(每月租金4,821元)││⑴被上訴人劉明宗(權利範圍1/3)=1,607元││⑵被上訴人陳仁輝(權利範圍1/36)=13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