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8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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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85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85853號債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黃健 中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及勞保就保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