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瑜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庭君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1-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54號被告張家瑜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瑜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3段133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日間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李庭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自張家瑜車輛後方行駛至此,見狀剎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庭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李庭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庭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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