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及遺產分割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原告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複代理人 謝曜州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 律師被告 許玉嬌 (兼 林美杏 之承受訴訟人)
許琴玲 (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華 (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純 (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芳 (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許嘉珍 (HSUCHIACHEN)(即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許玉嬌、許琴玲、許家華、許嘉純、許嘉芳、許嘉珍(HSUCHIACHEN)為被告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美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查兩造為被告林美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原告與林美杏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事實上無法得原告同意與被告共同進行訴訟,應認由被告許玉嬌、許琴玲、許家華、許嘉純、許嘉珍(HSUCHI
ACHEN)、許嘉芳(下稱許玉嬌等6人)承受訴訟,即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茲因許玉嬌等6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許玉嬌等為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