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0.4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琮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1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又被告109年度毒偵字第7586號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故將109年度毒偵字第7586號案件簽結,併入109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案件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在案,而109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案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1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又被告109年度毒偵字第7586號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故將109年度毒偵字第7586號案件簽結,併入109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案件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在案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110年2月26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
(二)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45公克)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R109-13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615號偵查卷第59、137、13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就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