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振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振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振民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賴振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增列「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35號」、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之「台北地院」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28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0年5月28日之前,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5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後,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之刑之總和之內部性界線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大致相同,情節尚非複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表:受刑人賴振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