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ANGHUAN(越南籍,阮登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ANGHUAN(阮登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並當場測得」補充為「並於22時56分許當場測得」;證據補充記載「電動機車照片2張、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速偵字第3324號卷第14至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案被告係以越南國籍人氏,以外勞為由入境,有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乙紙附卷可查(見速偵字第3324號卷第12頁),乃合法入境居留於臺灣地區,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酌以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24號被告NGUYENDANGHUA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登勛)男30歲(民國77【西元1988】年9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ANGHUAN於民國107年9月2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興邦印染廠股份有限公司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DANGHU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