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37號原告 韓佩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麗美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而供擔保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1000)、同段3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其上同段15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據原告提出之民國111年7月8日買賣契約書,記載其價值為15,800,000元,非少於債權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債權額核定為2,50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所受損害3,000,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500,000元(計算式:2,500,000+3,000,000=5,5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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