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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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彬(原名陳家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彥彬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6月29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均屬酒駕,且酒測值較高(0.8、1.24),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模式、人格特質、矯正效益及其下述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院致函給其,其已具狀回覆表示深感悔悟等意見。此外,因本件附表中僅1罪有併科罰金之宣告刑,與刑法第51條第7款所指之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同,故本件就罰金刑部分,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檢察官就此未聲請定刑,合法、妥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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