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張純華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張純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張純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吊車司機、經濟狀況貧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置物鐵架1個,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號被告孫張純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張純華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業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3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旁走廊,徒手竊取 陳建龍 所有置物鐵架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於孫張純華住處1樓發現上開置物鐵架,並當場扣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張純華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龍與證人即目擊證人 林梅蘭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劉偉誠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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