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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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進榮被告郭俊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2、4009、4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亦屬之,始合於立法旨趣。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依原判決之記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郭俊男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鄒明翠 、吳華彬及 林育琦 施以詐術,致其等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並遭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不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行為人無視風險而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或受告知用途為何、有無對價,均達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此廣為傳播媒體披露報導,常人皆曉,被告亦難諉為不知,其具有洗錢不確定故意,應論以洗錢罪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