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專訴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4號原告 藤倉 和實訴訟代理人 吳明耀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碧鴻
參加人 張玲淳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406317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並經被告具狀答辯後,始於105年5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訴之追加:「被告就申請第00000000號『浴帽之結構』新型專利請求項1至3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被告當庭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 王美花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洪淑敏,並經該代表人於105年7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97年8月6日以「浴帽之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請求項共3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4706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
104年7月30日(104)智專三㈠02017字第104210198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1040631796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係文筆雜誌集團公開於96年1月發行文筆合作外銷
採購電話簿第748頁,其刊載之髮帶及運動手腕帶產品照片,已揭示系爭專利具有兩端呈開口狀之吸水布巾長筒狀本體及本體布巾材設有數條彈性束帶,而具有相同之套合結構、吸水功效及彈性束合特性。
⒉證據2係文筆雜誌集團於96年7月公開發行文筆合作外銷
採購電話簿第685頁,其刊載之球具套及女用緊身束帶產品,同樣具有兩端呈開口狀之吸水布巾長筒狀本體及本體布巾材設有數條彈性束帶,與系爭專利之長筒狀本體11、本體11上數條彈性束帶14之套合結構、吸水功效及彈性束合特性相同。
⒊證據3係日本特許廳於95年8月3日公開之特開第0000-0
00000號「腳部保暖套」專利,依圖式第1至3圖及說明書第3頁第0013段內容所示,證據3已揭示筒狀保暖套具有數條彈性束帶及彈性伸縮功能,與系爭專利之長筒狀本體11、本體11上數條彈性束帶14之套合結構、吸水功效、彈性束合特性相同。
⒋證據4係92年9月1日我國公告第551064號「髮巾之結構
」,其揭示髮巾於開口11端設有相同之鈕扣13及環帶12,與系爭專利之浴帽本體11套口處12,13各設有一可相互扣接之扣具121,131(可為鈕扣及扣帶或扣鈕)之扣合方式相同。
⒌證據1至3皆為具有彈性、吸水、保暖之紡織品,且使用
於人體各部位,而均為衣著類產品相同技術領域,故原處分認為證據1至3與系爭專利為不同技術領域之物品,有所違誤。證據1至4同為解決身體之吸水(汗)、保暖及彈性固持等問題,經參酌證據1至3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再加設證據4於髮巾兩端所設環帶及鈕扣,即可輕易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系爭專利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3僅界定請求項1之扣具可為「鈕扣及扣帶」或「扣鈕」,而均為業界沿用數十年甚至百年以上之技術,並無任何特徵,亦不具進步性。㈡綜上,證據1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
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爰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申請第00000000號「浴帽之結構」新型專利請求項1至3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辯稱:㈠證據1係96年1月出版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第748頁,
為「樺美針織企業社」所刊登「髮帶(#256)」及「毛巾運動手腕帶」廣告圖片,證據2係96年7月出版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第685頁,為勝鴻工業有限公司所刊登「球具套」及「女用緊身束衣」廣告圖片,證據1、2皆僅刊載產品之外觀,難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證據3係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特開0000-000000號「腳部保暖套」專利案,為供睡眠時穿戴之腳部保暖套,主要係於套體兩端設置彈性束帶,以供穿著套置於使用者之腳部,證據4係第00000000號「髮巾之結構」專利案,主要在一呈長條帽狀的髮巾開口前、後分別有一環帶及鈕扣,使其當頭髮清洗完成之後得將髮巾戴上,以為整個頭髮完全受包覆住後,得將髮巾緩緩捲轉,以為髮巾吸附頭髮上的水份,之後再將眼前的髮巾之環帶往腦後的髮巾之鈕扣鉤掛住者,證據3、4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係以吸水性佳之布巾材製成一呈長筒狀之浴帽,於該浴帽本體之兩端套口處,各設有一可相互扣接之扣具,於浴帽本體上,除近頂端套口之一部份外,於其餘部份之浴帽本體布巾材內,則設有複數條彈性束帶」技術特徵,及「於套束於頭部(2)時具有緊束之功效,而可將頭髮(21)束緊,並利於以手部按壓搓揉,以吸乾頭髮(21)水分」之技術功效,故證據1至證據4均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包含
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至證據4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附屬項不具進步性,㈢證據1至3與系爭專利為不相同技術領域之物品,且證據4
之髮巾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技術功效,故證據1至4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至4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亦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五、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係於97年8月6日申請,經被告形式審查核准專利後,於97年10月31日公告。嗣原告於103年6月27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則依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規定,本件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六、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另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七、原告係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嗣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而為「請求項
1至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雖仍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嗣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原告同意捨棄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不具新穎性之主張,並僅主張以證據1至4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本件爭點應為:證據1至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77頁)。
八、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共計3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茲說明各請求項內容如下(圖式如附圖1):
⒈一種浴帽之結構,其主要特徵為:其主要係以吸水性佳之
布巾材製成一呈長筒狀之浴帽,於該浴帽本體之兩端套口處,各設有一可相互扣接之扣具,於浴帽本體上,除近頂端套口之一部份外,於其餘部份之浴帽本體布巾材內,則設有複數條彈性束帶;藉上述構件,而於浴帽束套於頭部時,可將位於頂端套口之扣具向設於浴帽另一端套口之扣具扣接,而將頂端套口予以封閉,而使頭髮被完全包覆於浴帽內,並藉於浴帽本體布巾材內所設複數條彈性束帶,而於套束於頭部時具有緊束之功效,而可將頭髮束緊者。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浴帽之結構,其中於浴帽本體之兩端套口處所設扣具可為鈕扣及扣帶者。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浴帽之結構,其中於浴帽本體之兩端套口處所設扣具可為可相互扣合之扣鈕者。
㈡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證據1係96年1月出版之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第748頁「樺美針織企業社」所刊登廣告影本;證據2係96年7月出版「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第685頁「勝鴻工業有限公司」所刊登廣告;證據3係95年8月3日公開之JP0000-000
000號專利案;證據4係92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551064號專利案,上開證據之公開日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8月6日)前,自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圖式如附圖2至5)。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各舉發證據進行技術比對如下:
⒈查證據1係96年1月出版之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第74
8頁廣告所刊載之「髮帶(#256)」及「運動手腕帶」圖片,證據2則係96年7月出版「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第685頁廣告所刊載之「球具套」及「女用緊身束帶」圖片,上開圖片均僅顯示上述產品外觀,惟未有產品結構或材料之說明,尚無從僅憑上述產品外觀,據以認定是否係以吸水性佳之布巾材所製成。況上述「髮帶」係用於以固定前額之頭髮,「運動手腕帶」則係用以固定保護腕部,「球具套」係用以保護高爾夫球具之桿頭,「女用緊身束帶」則係用以對身體產生壓束之功能,縱具有彈性固持功能,然上述產品均非用以完全包覆及緊束頭髮,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長筒狀浴帽」具有束套於頭部,而可完全包覆及緊束頭髮之功效有別,故證據1、2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主要係以吸水性佳之布巾材製成一呈長筒狀之浴帽,於該浴帽本體之兩端套口處,各設有一可相互扣接之扣具,於浴帽本體上,除近頂端套口之一部份外,於其餘部份之浴帽本體布巾材內,則設有複數條彈性束帶」之技術特徵。
⒉另依證據3依圖式第2、3圖所示,其揭示一種「腳部保
暖套」用於腳部保暖之用,縱依證據3說明書第【0013段】第1行記載「圓筒狀之罩蓋部(1)上端部為記憶伸縮(彈)性編狀」(見本院卷第93頁,中譯文見第88頁),然其僅說明證據3之腳部保暖套於圓筒狀之罩蓋部上端部具有彈性功能,其餘部份則無從判斷是否設有彈性束帶。況證據3並未揭露其是否係以吸水性佳之布巾材所製成,縱其部分結構具有彈性功能,然上述產品係用於腳部保暖之用,亦無從用以完全包覆及緊束頭髮,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長筒狀浴帽」具有束套於頭部,而可完全包覆及緊束頭髮之功效有別,故證據3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其主要係以吸水性佳之布巾材製成一呈長筒狀之浴帽,於該浴帽本體之兩端套口處,各設有一可相互扣接之扣具,於浴帽本體上,除近頂端套口之一部份外,於其餘部份之浴帽本體布巾材內,則設有複數條彈性束帶」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4則揭示一種長條帽狀之髮巾結構,且於髮巾開口端
設有環帶及鈕扣,髮巾完全包覆頭髮後可將環帶與鈕扣鉤掛住,以吸附頭髮水份等技術內容,其「帽狀髮巾」、「環帶及鈕扣」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浴帽」、「可相互扣接之扣具」。惟證據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浴帽本體上,除近頂端套口之一部份外,於其餘部份之浴帽本體布巾材內,則設有複數條彈性束帶」之技術特徵。⒋綜上,證據1至證據3均未揭示「其主要係以吸水性佳之
布巾材製成一呈長筒狀之浴帽,於該浴帽本體之兩端套口處,各設有一可相互扣接之扣具,於浴帽本體上,除近頂端套口之一部份外,於其餘部份之浴帽本體布巾材內,則設有複數條彈性束帶」之技術特徵,證據4亦未揭示「於浴帽本體上,除近頂端套口之一部份外,於其餘部份之浴帽本體布巾材內,則設有複數條彈性束帶」之技術特徵,實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至4所揭示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
1至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⒌原告雖主張證據1至4均可解決身體器官之吸水(汗)、
保暖及彈性固持問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同樣以兩端呈開口而具吸水及彈性材質之編織筒狀體,並將證據4之環帶及鈕扣於證據1至3產品之兩端,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不具進步性。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浴帽結構係用以完全包覆及緊束頭髮,並具有吸乾頭髮水分之功效,而證據1至4之髮帶、手腕帶、球具套、女用緊身束帶、腳部保暖套、髮巾,或係使用於不同身體部位,或係使用於高爾夫球具,且各有不同之用途及功能,證據1至3亦未揭示其產品可作為拭乾頭髮之用途,且證據
1至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均業如前述,實難認有何具體理由,可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1至4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予以組合,縱加以組合亦難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結構,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3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應包括
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於浴帽本體之兩端套口處所設扣具可為鈕扣及扣帶者」、「其中於浴帽本體之兩端套口處所設扣具可為可相互扣合之扣鈕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3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惟證據1至4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九、綜上所述,原告提出證據1至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彭洪英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郁萱